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號
被   告 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繼續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雇主依勞動塞準法第11
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二十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依第1款計算之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及第17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查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8月間起受雇於被告雅客環保
工程有限公司(證物一)。97年9、10月間,被告於原告加
班時未依法加計加班費予原告,嗣經原告異議,被告竟因
而蓄意扣減原告2日之薪資後,於97年10月16日未經合法
預告即片面宣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雖經原告請求
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進行勞資爭議協調,被告於
97年11月28日協調會中仍拒絕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不
當扣減之薪資(證物二)。
(三)次查,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年2個月,依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l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
第13條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被告應於20日前
預告之,今被告不合法、未經預告期即片面終止與原告間
之僱傭契約,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
應給付原告20日預告工資。另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
年2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2款之規定,原告應
得請求2個月之資遣費,加上被告不當扣減之2日薪資,原
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之資遣費、20日之預告工資,
以及遭不當扣減之2日薪資。
(四)末查,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日薪資1300元整,係
被告於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中所自承(參見證物
二),故原告每月薪資應即為39000元整,總計本件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106600元整。茲計算如下:106600元x2+
l300x20+l300x2=106600。
(五)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萬六千六百元整,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願離職,非被告任意解雇;況原告是臨
時工,有工作有報酬,沒工作沒報酬,被告有需要人手時才
會請原告來工作,原告自無請求起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
務。至於原告所提之離職證明係被告之行政人員應就業服務
站之告知而開立,本為使被告可據以領取失業給付,被告並
未片面解雇原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投
保薪資資料、勞資協調紀錄及離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
即在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何及原告是否任意解雇被告等,
茲分予判斷如下:
(二)原告主張係被告非法解雇及少付工資2日一節,審理中陳
明除上開證據外,並無法提出其餘相關即有利之證據以供
調查審酌。被告上開抗辯經本院訊問證人 戴宜珊 結證略稱
;「認識原告,他工作性質是論件計酬,沒有加班費的問
題。原告在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當天突然開車回到公司說
他不要做了,後來公司老板下午打電話來問起聲請人到何
處去,我說他中午開車回來後說不做了,老板是因為客戶
問起怎麼車子沒有到,才知聲請人沒有上班。」原告對證
人上開所謂「原告在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當天突然開車回
到公司說他不要做了」並無爭執,僅稱其所謂「不做」只
是只該日下午而言。惟按,勞工之請假有其程序,茍真原
告僅祇表明係該日下午不做而已,則應有後續請假之動作
,但原告確無此必要作為,顯見其所稱;「僅祇表明係該
日下午不做」一詞應係事後翻異,意圖訴請給付資遣費之
說詞而已,不足為採。
(三)原告固提出所謂「勞資爭議協調紀錄、離職證明書」為證
,惟該協調紀錄中明白記載;「原告在九十七年十月十六
蕭員 有上班,中午他開公務車回來交車,他說他不爽工
作,公司沒有叫他不要來,他是自動離職」,印證上開調
查所得事實,原告既係自願表示不做,即非公司依勞動基
準法第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
應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四)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雖記載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也即「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
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茍真如上開
記載,被告本應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惟原告係自動離職
業經上開審認明確,且依常情,雇主自認係「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
作」似與常情有違,被告辯稱其並未同意出具該證明,而
係因原告到公司請求開具該證明以請領失業補助,承辦人
因勞保單位來電始予發給,所辯應與時下之勞資間請領離
職證明之實況相符,被告此部分尚堪採信。
四、依上調查,原告既因自動離職屬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資遣費即2日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本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黃浤秝
第12條(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
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
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
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14條(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契約之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
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
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
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
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
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
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16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
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
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
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18條(勞工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
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19條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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