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8年度東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8月22日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原告以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與被告使用、收益,被告自96年
8月22日至97年8月21日止及自97年8月22日至99年8月22日止
,則應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18,000元計算每月
租金,且被告應以2個月為1期,按期給付租金;倘若被告提
前退租,以致租期未滿3年,被告並應給付300,000元之違約
金;另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業已交付原告押金40,000元
,作為擔保契約履行之用;詎被告藉故拒付97年8月22日至
97年10月21日間之租金共36,000元,原告乃依民法第440條
第2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此外,原告為使系爭建物得以
繼續正常使用,已經代為繳納水電費6,803元,並同意給付
被告修繕費23,000元,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違約金及水電費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8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97年11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曾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單方面終止系
爭契約亦非適法,渠又無提前退租之情事,故原告請求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8月22日訂立租賃契約,被告並已交與原告押金4
0,000元,且被告自97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㈡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修繕費23,000元,並由被告逕自97年8月2
2日起至97年10月21日間之租金予以扣除;亦即,被告為此
租賃期間所應給付之租金總額為36,000元,扣除修繕費23,0
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租金13,000元。
㈢兩造未曾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㈣原告代被告繳納水電費6,803元,被告因而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四、兩造間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8月22日至97年10月21日止之租金36,
000元及水電費用6,803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亦無習慣者,
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
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
亦有明定。
⒉查兩造於96年8月22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系爭建
物租與被告使用、收益,被告自96年8月22日至97年8月21
日止及自97年8月22日至99年8月22日止,則應分別以16,0
00元及18,000元計算每月租金,且被告應以2個月為1期按
期給付之,惟兩造並未約定支付租金日期;被告並已交付
原告押金40,000元作為擔保,若被告拒付租金或原告代被
告繳納水電費用時,得由原告直接自押金取償;嗣原告同
意給付被告修繕費23,000元,並由被告逕自97年8月22日
起至97年10月21日間之租金予以扣除;亦即,被告為此租
賃期間所應給付之租金總額為36,000元,扣除修繕費23,0
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租金13,000元;又被告自97年
8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另代被告繳納水電費
6,803元,被告因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
),復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2906
號卷宗第5頁至第8頁)。足見被告應給付原告97年8月22
日至97年10月21日間之租金為36,000元,清償期並已屆至
,於扣除修繕費23,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3,000元,並
返還不當得利6,803元。然而,兩造既曾約定若被告拒付
租金或原告代被告繳納水電費用時,得由原告逕自押金40
,000元取償,且原告亦已行使此項權利(見本院97年度
促字第2906號卷宗第2頁),取償金額共19,803元(計算
式:13,000+6,803=19,803)又未逾押金40,000元之範
圍,則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租金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請求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茲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7年8月
22日至97年10月21日止之租金及水電費用6,803元,自屬
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
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約定倘若被告提前退租,以致租期
未滿3年,被告即應給付300,000元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既未提出足資證
明被告要求提前退租或違約逕自解除、終止系爭契約之證
據,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提前退租之情事。從而,被告雖自
97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惟此尚與被告提前退租有別,非得據此逕謂被告違反租期
不得少於3年之約定。準此,原告以被告提前退租致租期
未滿3年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00元,即有不合

⒊兩造未曾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至97年10月21日止,積欠原告之租金總額為13,000元
,是被告至97年10月21日止遲付租金之總額,未達2個月
之租額36,000元,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遲未繳納97年8月至97年9月間之租金,故
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尚與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
所不合。是以,系爭契約未經合意終止,原告終止系爭契
約於法亦有不符,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應仍存在
。惟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範圍,未及被告於97年10月22日
後遲延給付之租金,原告此部分得予主張之租金給付請求
權,非本判決效力所及,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給付283,803元,及自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日20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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