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430號
原告 翁建成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五五四九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五五四九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九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看到喜歡的汽車乙台(車型:黑色BMW328i2013年式),旋即透過臉書留言訊息向訴外人銘燦汽車商行(下稱銘燦車行)詢問該汽車有無其他照片、開價多少等相關問題,當時銘燦車行開價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元,原告擔心本身負債比過重(本身有信貸和房貸),故詢問是否能貸款,該車行宣稱能先幫原告試算貸款看能貸多少,後續如欲購買什麼車輛再向銘燦車行告知。
㈡嗣訴外人銘燦車行人員 曾秋梅 偕同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專員即證人 張玉芬 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十八時許,向原告說明要填寫資料以幫原告調聯徵紀錄並試算可貸款之額度,原告將雙證件交給被告專員,並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署空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乙紙(對方宣稱是要試算貸款用)及相關文件(不確定是否為本案本票),後渠等即離開。惟原告至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前陸續都有聯絡銘燦車行,並詢問其公司地址以及是否可到現場看車挑車,銘燦車行卻一再迴避,後原告手機之監理站服務APP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通知原告名下已經完成過戶一台汽車(車型:白色BMW328i2012年式),原告遂致電給被告告知被詐騙,要取消貸款申請,同時亦致電銘燦車行詢問為何將一台車過戶到原告名下,銘燦車行宣稱原告貸款條件不好名下多一台車較好貸款,原告表示還未確定要買哪一台車,也未看過任何車子,且未同意銘燦車行可擅自將車子過戶到原告名下,原告並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將證件取回。
㈢嗣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通知原告貸款金額八十八萬元已完成撥款,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對銘燦車行提出申訴,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尋求律師諮詢,又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向臺南市政府消保官對銘燦車行及被告提出申訴,並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被告寄出存證信函主張本次貸款不成立,後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取財告訴,全案於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移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原告向臺南市政府消保官申訴後,案經銘燦車行及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七日將申訴受理情形函復臺南市政府及原告,被告回覆函文中已明確說明「被告於收受申訴函文後,已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車商(即銘燦車行),以其所舉已致本公司(即被告)受讓瑕疵債權要求解除契約,並限其於函文五日内退還車款,否則本公司(即被告)將依法提訴,特此通知」。原告亦已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貸款不成立,故本案之債權顯不存在。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發票面額八十八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五五四九號裁定裁定准許,被告既得隨時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並能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爰依確認本票不存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本案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函復臺南市政府及原告之函文中已明確說明「被告於收受申訴函文後,已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車商(即銘燦車行),以其所舉已致本公司(即被告)受讓瑕疵債權要求解除契約,並限其於函文五日内退還車款,否本公司(即被告)將依法提訴,特此通知」。另原告亦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貸款並未成立。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貸款既未成立,被告亦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與銘燦車行解除契約,並限其返還所核之車款,則被告與銘燦車行合法解除契約後,該契約即視為自始未成立,自難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何得請求原告履行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原告自得援引該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告,應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無票據債權存在。
㈤關於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五五四九號卷,系爭本票之筆跡是原告簽的,當初原告要買中古車,被告的業務代表說要簽這些資料才能做試算,現在該業務代表目前也沒在被告那邊上班。關於被告提出答辯狀所附之三份資料,筆跡是原告的沒有錯,當初汽車業務跟貸款業務說這些資料要先簽才能試算,當初被告也有發函給車商,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的業務代理即證人張玉芬及客服電話終止委託請其不要撥款,後續撥款是證人張玉芬說車行說沒問題才撥款,可是原告根本沒有看到任何車輛。原告前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因 漢光 演習請假,因此不可能與被告公司之任何人為對保等程序。
㈥被告辯稱兩造間對於貸款之本金、數額、清償期、清償方式均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並未在被告撥款前表示不願意被告撥款,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與被告公司簽立動產抵押契約云云,原告對此均否認,被告應為舉證。又桃園地檢署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有開偵查庭(案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號),證人張玉芬已承認原告有致電向其表示取消貸款,且這段時間原告因漢光演習管制休假根本沒有去對保,撥款當下也沒有打電話給原告。對證人張玉芬之證言沒有意見,被告法務有通知在臺北把車子拖回去並表示要準備法拍,有問原告是否有把車子當權利車,原告就向被告表示否認,因為原告實際上從來沒有拿到這輛車子。
三、證據:提供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影本一件、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銘燦車行函影本一件、被告公司函影本一件、原告通話明細報表影本一件、原告休假證明影本一件、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據原告稱其欲購買喜歡之車輛,因資金不足而向被告貸款購車,故兩造之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消費借貸。又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資料,均稱「貸款公司」、「主張貸款不成立」,可見無論兩造間簽立之文書名稱用語為何,原告確實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與被告聯絡,兩造之間對於貸款之本金、數額、清償期、清償方式均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被告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交付借用物。另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辦貸款,要約内容明確表明:「申貸金額:八十八萬元;期數:七十二;期付款: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其內容具體而明確。且原告已可在申請書上填妥期付款,可見被告已與原告協商過貸款金額,若非如此,如何能得知期付款的數額為何,畢竟期付款的金額,因為是將各期利息平均攤還在各期中,計算方式相當複雜,因此若非已有協商貸款具體細節,根本不可能有此具體至個位數的數字產生。
㈡被告公司為車貸公司,因此貸款之撥付,如非原車增貸之特殊狀況,則是將貸款撥款至客戶購車之出賣人處,為確保出賣人能收到購車價金後過戶車輛至買受人,被告公司方能向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設定,被告公司撥款之方式是直接撥付車行,而非交付給客戶(因為交付給客戶,必然會有客戶故不交付車款給車行之可能性,如此一來,車行不願過戶車輛,被告公司根本就無從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因此當本件原告辦理對保程序,甚至指示被告如何撥款,以及簽署動產抵押約定書時,必然表示兩造間對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素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的主張顯然無從合理解釋。又於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簽立後,被告立即向原告指定之人撥款,此時已完成借用物之交付,消費借貸契約已然成立生效,原告於被告撥款完成要求貸款不成立,自屬無理。被告公司本有意協助客戶與車行解決糾紛,如車行自願解除買賣契約,本件或可和平解決「車行與客戶間之買賣契約糾紛」以及「客戶(即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消費借貸契約糾紛」,但銘燦車行拒絕解除買賣契約,也認為並無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既然銘燦車行不願意解除買賣契約並退款,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既然合法有效成立,原告又未清償債務,則被告依據借款契約,自得請求原告清償債務。
㈢原告主張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署空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乙紙云云,被告否認,即便為真,此部分與被告無關,原告與車行之間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本就並非被告所能置喙。如原告認為車行有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況,應由原告自行與車行解決。又原告稱「原告要求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將證件取回,車行也同意,原告即於是日將證件取回。」,被告否認,即便為真,此部分與被告無關。原告上開舉措,依照原告所稱,都是與車行協商,但原告是向被告辦理貸款,原告並未在被告撥款之前表示不願意被告公司撥款,且原告還在九月十八日與被告簽立動產抵押約定之契約,如果原告真的在九月十八日不想買車,為何又要在同日與被告簽約約定就所購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顯然不合理。原告既然早已與被告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被告達成合意,原告也知道被告早已撥款,卻在被告撥款之後才向被告表示不欲辦理貸款或是貸款不成立等語,不只無法無據,也顯然為惡意欺詐之行為。
㈣對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五五四九號卷沒有意見。被告有查公司的資料,其實當時原告打電話是要確認可不可以趕快撥款以利購車流程的進行。如果九月十七日要終止撥款,為什麼九月十八日要簽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面還有確認具體的車號。證人張玉芬並不是被告編制內的員工,而是委外的對保人員,通聯記錄僅能有通話,不能證明通話的內容。原告即便有聯絡張玉芬,張玉芬僅在對保,本件原告早在管制休假前就已經為要約,此可見聲請書,被告為承認並且撥款,契約就已成立,與撥款期間原告是否管制休假沒有關係,而且原告聲請的貸款本金、期數、每期還款金額都與最後撥款一致,也與契約內容相同,並沒有原告所說的意思表示並不一致的情形。
㈤關於證人張玉芬之證言,請法院依法審酌,否認原告所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的真實性,因為看不出來是誰跟誰在對話。原告雖稱有向被告公司終止撥貸,但原告取得車輛後確實有向當舖典當的紀錄,因為當舖有將此事告知被告,是為處理權利車的事情,可見原告確實有取得這台車。
三、證據:提出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影本一件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五五四九號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本票經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五五四九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五五四九號卷查明無訛,本件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九日向訴外人銘燦車行詢問汽車(車型:黑色BMW328i2013年式),銘燦車行開價七十六萬元並宣稱能先幫原告試算貸款,嗣訴外人銘燦車行人員曾秋梅偕同被告貸款專員即證人張玉芬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十八時許,向原告說明要填寫資料以幫原告調聯徵紀錄並試算可貸款之額度,原告將雙證件交給被告專員,並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署空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乙紙及相關文件,詎原告手機之監理站服務APP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通知原告名下已完成過戶一台汽車(車型:白色BMW328i2012年式),原告遂致電被告要取消貸款申請,同時亦致電銘燦車行表示還未看車亦未確定要買哪一台車,不同意銘燦車行擅將車子過戶到原告名下,原告並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將證件取回,嗣被告竟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通知原告貸款金額八十八萬元已完成撥款,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貸款不成立,故本案債權顯不存在,然被告卻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五五四九號裁定予以准許,爰依確認本票不存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辦貸款,要約内容明確表明:「申貸金額:八十八萬元;期數:七十二;期付款: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其內容具體而明確,且原告已可在申請書上填妥期付款,可見被告已與原告協商過貸款金額,被告公司為車貸公司,因此貸款之撥付,如非原車增貸之特殊狀況,則是將貸款撥款至客戶購車之出賣人處,為確保出賣人能收到購車價金後過戶車輛至買受人,被告公司方能向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設定,被告公司撥款之方式是直接撥付車行,而非交付給客戶,因此當本件原告辦理對保程序,甚至指示被告如何撥款,以及簽署動產抵押約定書時,必然表示兩造間對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素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的主張顯然無從合理解釋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五五四九號民事裁定准許之事實並不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五五四九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請求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五十五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六、經查:㈠原告提出休假證明內容顯示,自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月十八日止,其因應漢光演習三十六號演習執行任務而管制休假(參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足信被告所提出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及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動產抵押契約書(參本院卷第九十七頁),實際上原告並非於上開日期簽立該等資料;㈡系爭本票之對保人即證人張玉芬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開車至車行接業務,然後去汐止找原告,寫貸款的資料,隔天送審,當時是簽本票還有被告交付要簽的文件,後面是車行跟原告簽合約,是同一天的事情,貸款送審若不通過也是車商跟原告自己的事情,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曾透過電話向其表示終止委託被告撥款,後來銘燦車行表示與原告處理好了,其沒有再回頭問原告是不是真的處理好,印象中文件上的日期不是其寫的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則姑不論被告所提出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是否因該貸款乃事後送審通過而事後填載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之日期,但於被告尚未撥款予銘燦車行前,原告即因與銘燦車行之購車買賣發生爭議,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對被告之業務人員張玉芬表示終止委託撥款,該委託撥款之法律關係業已終止(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則被告未受委託於事後仍撥款予銘燦車行,該撥款對原告不生給付借款之效力,無法認定被告有交付本件借款予原告;㈢基上,系爭本票之簽發目的既係擔保被告給付原告之借款,但無法認定被告有交付本件借款予原告,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五五四九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八十八萬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五五四九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9,580元
合 計 9,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