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76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告 葉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2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減縮為57,37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莊陳草 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月23日18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大勇路靠近港埠路三段處時,因駕車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在案。被告駕駛車輛疏忽以致肇事,系爭車輛經送交宏昇欣業汽車有限公司修理,維修費用總計154,000元,其後實付為145,200元(包括零件費用97,586元、工資費用25,929元及烤漆費用21,68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該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車輛從出廠後迄發生本件事故已逾5年,故扣除折舊後,原告零件費用僅請求9,759元,修理總額則為57,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3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大勇路靠近港埠路三段處時,因酒後駕車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後系爭車輛已由原告付費修理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宏昇欣業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並經被告及訴外人即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 蔡垂 發於道路事故調查紀錄表陳述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既經本院認定無訛,則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於2001年3月(即民國90年3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一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既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十分之九,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之十分之一計算,即9,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25,929元、烤漆費用21,685元,被告應賠償金額總計為57,373元(計算式:9,759+25,929+21,685=57,373),故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