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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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東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
(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07、242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劉東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茲發現下列新事證:㈠鈞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辯護人詢問證人 李利強 :劉東鑫有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你?李利強答稱:沒有。辯護人再問證人李利強:劉東鑫有沒有拿過海洛因給你?李利強答稱:沒有。以上供詞原判決沒有交代及提出未採用之理由。㈡又原判決第5頁第11行以下:「 游國精 就拿了當天被查扣的那1包海洛因給我,我就直接離開了」等語。經檢察官訊問何以警詢供稱向被告劉東鑫購買毒品時,證人李利強證稱:「因當時不知游國精本名,且游國精有時都會把東西拿給劉東鑫,叫劉東鑫從包包內拿東西給我,最後一次我打電話是游國精接的,拿毒品是劉東鑫交給我的,洽談買賣都是我和游國精談的」等語。綜上所述,李利強有兩種說法且在審理中也明確說明未向劉東鑫買或拿海洛因,有關李利強上述相互矛盾之供述,本應於事實審審理中透過詰問李利強及游國精以釐清事實,但當時聲請人劉東鑫因精神上的影響沒有立即詰問游國精,致使原判決未審酌證人游國精的部分證據,此為足以動搖判決之事實。綜上,在場的第3人為游國精,且李利強的證述相互不一,罪證有疑應利於被告,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故請求再審。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30號、鈞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判決認聲請人劉東鑫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59號判決認聲請人劉東鑫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自白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聲請人劉東鑫又合於減刑之條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比較新舊法時,自應將此項法定刑減刑原因一併列入比較,始為適法。至於聲請人劉東鑫於偵查中自白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乃屬被告在刑事訴訟法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前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但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因法官見解的不同而遭上訴駁回。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383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前曾以上述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於99年11月30日、102年6月7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247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24號刑事裁定分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而告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案號之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茲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所指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原確定判決未依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及原確定判決未將上述減刑條件列為新舊法律比較,及原判決理由欄內未說明不採證人李利強上開有利於聲請人證詞之理由,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再審之範疇,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尚有誤會。再聲請人雖以其精神狀況不佳,未立即詰問證人游國精,致原審未能審酌證人游國精部分之證據,乃提出診斷證明書,認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查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者,係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本件聲請人所犯之罪,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不得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之聲請,亦難認屬適法。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胡忠文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