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1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和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詹和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詹和雄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6日下午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江彥霖 所騎乘並附載 劉士豪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江彥霖、劉士豪當場人車倒地,江彥霖因之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詹和雄明知江彥霖已因此次車禍事故而受傷,竟仍基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詹和雄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江彥霖、劉士豪發生碰撞,且有致江彥霖破皮受傷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惟稱:伊有問對方有沒有事,伊想說大家都只是擦傷,不很嚴重,伊要趕緊去田裡工作,所以就走了,沒有聽到對方說要報警等語。經查:
㈠證人江彥霖於警詢中證稱:其騎乘OQD-553號機車載證人劉
士豪,沿中山路一段190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號誌是綠燈,其就行駛過路口,看見一部NPL-778號機車沿中山路南往北行駛,其就與該機車擦撞到,當時其車速約時速20至30公里,其左膝蓋有擦挫傷,劉士豪未受傷,隨行同學有報警,被告沒有報案也沒有對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肇事路口前,被告突然從其右側衝出來,其閃避不及,被告就撞到其機車右側前輪,機車有倒下去,其當時就往後倒,證人劉士豪扶其起來,其等就過去協助被告將機車牽到旁邊,被告說是其的錯,又說自己是長輩,要其賠償,後來其同學建議要報警,被告說報警就報警,被告就在報警過程中離開了,沒有問能否離開。其膝蓋有受傷,當時發生車禍後仍能走動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證人劉士豪則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其乘坐證人江彥霖騎乘之OQD-553號機車,於肇事路口與一部NPL-778號機車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其未受傷,證人江彥霖左膝受傷,對方稱腳部受傷,其等跟對方說要報警處理,對方稱雙方自行處理後就自行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等跌倒後有去問被告情形如何,其同學抵達後之過程同證人江彥霖所述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互核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述主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證人江彥霖之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證人江彥霖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江彥霖並因此受有左膝蓋挫擦傷之傷害一情,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4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明知江彥霖因本件車禍受傷,本應即下車採取救護措施,卻捨此不為,僅因為趕緊去田裡工作,即離開現場,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雖證人江彥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其等和被告有爭執,被告說其先撞到他,說醫藥費不用,就賠他修理費,其想說先報警,報完警之後,被告沒有跟其等說什麼就騎走了,被告沒有說他還有其他工作所以要先離開,車牌號碼是其朋友記下來的。其當時不知道自己有受傷,是警察來的時候才發現膝蓋那邊有點痛,被告沒有看到其受傷,其也沒有跟被告說其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背面);證人劉士豪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和被告發生車禍,被告說有流血,但是是小傷,說他自己處理就好,要其跟證人江彥霖付車子修理費用就好,沒有說要去田裡工作的事情,其等有跟被告說要報警,被告說報警就報警,其等電話還在通話中,被告就離開。江彥霖沒有翻出來給被告看膝蓋受傷情形,其聽證人江彥霖講膝蓋有受傷,其以為被告可能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但證人江彥霖及劉士豪於警詢即均表示江彥霖於本件車禍已受傷,被告亦供承於車禍現場即已明知江彥霖確有受傷,是尚無從以上開證人江彥霖及劉士豪上開於原審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車禍後發現江彥霖受傷未給予車禍救助即離開現場,顯已對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有認識,自應論以肇事逃逸之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4,於被告行為後,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主刑提高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六、原審疏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主張本件被告於車禍當場即知悉江彥霖確有受傷,竟未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救助,且於被害人已表示要報警之情況下,離開現場,被告顯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原審未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不停車處理,竟駛離現場雖屬不該,但慮及被告已與江彥霖及劉士豪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可佐(見偵查卷第36頁),被告於本院亦坦承所有事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77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罰字第158號執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本院網路查詢單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系統─個別查詢及互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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