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立仁
張淑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5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17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丙○○均於民國102年5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同年5月24日補提刑事上訴理由,其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確因妻子甲○○離家出走,長期不返家,而因生理上之需要,於101年3月間在臺中公園經拉客者介紹,用金錢與被告丙○○相姦解決生理上之需要,純屬金錢買賣之關係,與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丙○○原住屏東縣高樹鄉到臺中找工作謀生,因找工作不順利,而到臺中公園經拉客者之介紹而與乙○○純屬金錢買賣關係,原審以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科刑判決顯不相適合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㈠被告等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均於102年5月3日向
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同年5月24日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等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查:
⒈被告2人於原審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共發生通姦、相姦行
為2次等情,已經原審引述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及供述,被告丙○○於警偵訊之自白及供述,證人 黃舜德 於原審之證詞及其探訪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地點之職務報告書等件為證,因而認被告乙○○為一有配偶之人,於警詢自白與丙○○發生通姦2次之事實,暨被告丙○○於警偵訊時自白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相姦2次之事實,均堪採信,除均具備自白之任意性外,亦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堪予採信,而為被告2人均有罪之認定,以上均載明於犯罪事實欄
一、理由欄二、㈠㈡㈣內,並駁斥被告乙○○於原審所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載明於理由欄二、㈢內,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堪認適當。
⒉被告2人上訴意旨僅以其等係單純性交易云云,指摘原判決
之不當。惟其等並不否認案發時,被告乙○○係一有配偶之人,被告丙○○亦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而仍發生2次性關係等情,自分別符合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所規定之通姦罪、相姦罪。則其等以基於金錢交易而發生性關係,縱係屬實,亦僅其等通姦、相姦之動機而已,與原審判決認定之犯行不生若何影響,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提該上訴理由,僅憑己意再事爭執,
與原審判決認定之本旨不生若何影響,復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等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均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