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淑紅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6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王淑紅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 施慧紋 委任之代理人 施慧欣 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系爭土地及房屋是我母親蔡阿束買的施慧紋的名字,實際上與王淑紅接洽的人是我母親蔡阿束」。施慧欣並當庭收受聲請人「現金10萬元,支票面額總共85萬」。並允「於99年11月22日前匯110萬元至施慧欣帳戶內,其餘金額99年11月26日前達成和解」(即分次交付方式見99年度調偵字第625號案第84頁)。㈡原確定判決所載罪名,既謂聲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但事實項下又認定聲請人並未「直接」行使,乃是由「代書 黃永華 」將有關書類「持向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判決主文與事實矛盾。況行使偽造私文書,需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告訴人之代理人既已收取價金,何來損害之可言?綜上所述,本件歷審均漏未注意卷附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即遽予論罪科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聲請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就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若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該條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亦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41號、82年度臺抗字第407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王淑紅雖以告訴人施慧紋之代理人施慧欣已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庭收受聲請人「現金10萬元,支票面額總共85萬」。並允「於99年11月22日前匯110萬元至施慧欣帳戶內,其餘金額99年11月26日前達成和解」,此情並附於99年度調偵字第625號卷內,以此作為告訴人之代理人已收售價金,並無「損害」可言之確實新證據等語。然查聲請人既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交付「現金10萬元,支票面額總共85萬」予告訴人代理人施慧欣,且獲允「於99年11月22日前匯110萬元至施慧欣帳戶內,其餘金額99年11月26日前達成和解」,則聲請人對此情豈有不知或未發現而未及提出之理?況由本院即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判決書觀之,該判決內已說明:「(聲請人)自100年8月17日起至101年1月2日止,於原審歷次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欲與被害人和解,然迄今僅賠償被害人100餘萬元(本院審理時另又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仍有170萬元未清償)」等字句(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9頁),顯然本院之原確定判決業已對此予以審酌,則聲請人所提出之此證據,並不符合「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以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之要件,即難認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
(二)聲請人王淑紅聲請意旨雖又指稱:原確定判決所載罪名,既謂聲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但事實項下又認定聲請人並未「直接」行使,乃是由代書黃永華將有關書類持向西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判決主文與事實矛盾云云。惟行使偽造私文書,其行使行為固可親自為之,亦可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行使,而成立本罪之間接正犯。原確定判決亦已對此予以說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施慧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黃永華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等字句(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7頁),故而判決之主文與事實並無矛盾之處。又聲請人雖已賠償被害人部分金額,然仍有170萬元未清償,則聲請人主張告訴代理人已收取價金,自無何損害之可言云云,亦屬無稽。況聲請人以上開理由作為再審理由,根本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王淑紅上開主張之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縱使業已存在,亦不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結果之確實性特質,非屬確實之新證據。其於聲請意旨所述,尚難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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