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信泰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信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信泰前於民國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惟因緩刑期內犯下列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185號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下稱①案件);又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鄭信泰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②案件);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鄭信泰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上訴駁回,鄭信泰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50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③案件),上揭②、③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與上揭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鄭信泰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平路往太平路方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3時40分至45分許,行駛至太平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匯入太平路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江任 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鄭信泰駕駛上開車輛左側車身因此擦撞 江任唯 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致江任唯人車倒地,受有左拇指、右肘、右膝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江任唯撤回告訴,原審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鄭信泰肇事後,明知江任唯人車倒地已有受傷,因其係無照駕駛,竟未停車察看,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到場對江任唯施予救援或將江任唯送醫救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鄭信泰於警方尚不知孰為肇事人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前,主動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坦承其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鄭信泰(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任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1年8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101年10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被害人江任唯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台中市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4份、原審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易言之,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對於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處罰更加嚴峻,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
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3380、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原因之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肇事後,係於員警仍在車禍事故現場處理,尚未調取該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人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未發覺肇事人前,即主動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坦承其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此經被害人江任唯於原審 陳明 在卷,並有101年8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是本案應係警方尚未發覺被告為肇事人前,即由被告主動向警方告知,警方始得知其為肇事人及知其駕駛之小客車車牌號碼,其事後復有接受裁判之情,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規定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
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判決未及比較刑法第185條之4之新、舊法規定,容有未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希給予緩刑宣告或服勞役等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量刑理由詳如下述,另被告為累犯,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至服勞役部分則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駕
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有不該,惟其於於警方尚未知肇事者及其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被害人江任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明不予追究,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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