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69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691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叁佰叁拾伍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30日與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世華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
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4月25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79,529元,及自9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計算之利息,而世華商銀復於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合併,國泰商銀
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商
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又兩造另於93年1月29
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210,000元
,約定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分60期攤還,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用卡週年利率19.7%
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7年4月25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72,806元,及
自9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
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