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七號
原告庚○○
丙○○訴訟代理人甲○○原告己○○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00號)移送民事庭,玆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貳佰拾壹元,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元,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被告丁○○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被告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十八分之一,由原告庚○○負擔二十八分之二十四、原告丙○○負擔二十八分之二、原告己○○負擔二十八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丙○○、己○○分別以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元、貳萬貳仟元、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丁○○及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及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貳佰拾壹元、陸萬柒仟貳佰元、柒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庚○○、丙○○、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姚浙生 ,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變更為乙○○,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㈣一二七頁),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長榮公司)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線西西一區第二期造地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丁○○為被告長榮公司之協理,負責長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並在系爭工程工地所在之彰化縣○○鄉○○段八五三、八五六、八六四、八六五、八六
六、八六七、八六八、八六九、八七六、八六0、八六一、八八六、八八一等號等十三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施工,惟其中八五三、八五六、八六四、八六
五、八六六、八六七、八六八、八六九、八七六等號土地內,由原告庚○○分別闢池養殖 西施 舌十一公頃、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二百四十八萬二千元(原主張二千七百七十二萬元,嗣減縮如上),蝦三公頃、價值七百十二萬八千元,鰻二公頃、價值一千四百七十九萬元,蛤蜊一公頃、價值一百萬元,紅蟳一公頃、價值一百六十八萬元,虱目魚及烏魚共一公頃、價值共計為一百九十二萬元,庚○○所有水產養殖物價值總計為四千九百萬元。其中八六0、八六一、八八六等號土地內,由原告丙○○闢池養殖西施舌共五公頃,價值計為五百萬元。其中八八一號土地內,由原告己○○闢池養殖牡蠣約二公頃,價值計為二百萬元,被告丁○○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明知原告庚○○三人在系爭土地闢池養殖水產養殖物,為趕工期,竟命向被告長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抽砂填土工作部分之訴外人荷蘭商.柏斯卡利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BOSKALISINTERNATIO
NALBV,以下稱柏斯卡利士公司)所屬不詳姓名之工作人員,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養殖池予以抽砂覆填,造成原告三人所養殖之水產養殖物全部遭砂土覆蓋死亡受損。被告長榮公司將抽砂填覆工程交由柏斯卡利士公司負責處理,客觀上柏斯卡利士公司係為長榮公司使用並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二者為僱傭關係,且長榮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指示具有故意責任,被告長榮公司、丁○○就本件均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將系爭抽砂覆填工程交由被告長榮公司負責處理,客觀上被告長榮公司係為中華工程公司使用並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二者為僱傭關係。且經濟部工業局、中華工程公司曾與當地之養殖戶協調,已先答應原告於未施工之部分得繼續養殖不剪電,要施工時就無條件剪電停止養殖,但填土之前應先告知,惟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明知該養殖漁池尚有養殖物,卻仍要求被告長榮公司按照合約施工,且於當時確有下令被告長榮公司抽砂填覆原告等人之養殖池,所為指示亦有過失,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皆須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庚○○四千九百萬元、原告丙○○五百萬元、原告己○○二百萬元,並各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告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擴張為五千四百二十三萬八千元,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減縮如前,原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擴張為五百二十五萬元後,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減縮如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須經對造同意,仍應准許)。
三、被告丁○○及長榮公司則以:系爭土地早經國家徵收,原告並無合法權利使用系爭土地,且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於系爭土地養殖水產養殖物,而將原告所主張養殖之系爭土地航照圖套繪與地籍圖後,可看出施工當時系爭土地現場係由海水覆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魚塭及養殖物存在。又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至同年月十一日施工期間,並未在系爭土地上施工,而被告所為施工作業,並無能量沖走原告所指之魚塭或養殖物,況原告稱二十四小時均在系爭土地現場,何以未制止施工,亦與常情有違,顯見系爭土地上並無養殖物及魚塭等語。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則以:系爭土地為彰化縣政府於六十八年徵收作為開發彰濱工業區用,並於六十九年間發放徵收補償金完竣,中華工程公司則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受經濟部委託代辦彰濱工業區開發工程,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於系爭土地張貼公告施工期間為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五年六月,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將系爭工程分包於被告長榮公司,並與長榮公司就系爭工程定立分包工程合約書及合約補充說明書,就承攬人長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注意事項及因承攬系爭工程與第三人發生糾紛之法律責任等情明確規範,中華工程公司之定作與指示並無任何過失。系爭土地之施工期間早經於八十三年六月公告,原告有充分時間搬遷,詎原告於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公告後仍購入魚苗加以養殖,不符誠信原則,亦與法律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再者,原告主張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養殖池面積合計達二十六公頃,惟依柏斯卡利公司施工時之工務日報表記載計算,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至九日之施工面積根本無法填滿二十六公頃,且長榮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之施工填土位置與系爭土地位置距離甚遠,亦無可能將抽砂填入系爭土地;另依經濟部工業局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委由中興工程顧問社就全彰化濱海工業區測製之造地平面圖及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九日之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均為海水覆蓋之空曠海面,四週並無魚池護岸,並非魚塭至為明顯,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設置魚塭面積達二十六公頃,顯非事實。又原告己○○主張在八八一號土地養殖牡蠣,惟牡蠣係以在海面上設蚵架方式養殖,與一般須設置護岸之魚池或魚塭養殖方式不同,而依農林航空測量所像片基本圖標示該地點為牡蠣養殖地,並非牡蠣養殖池,且系爭八八一號土地並未被抽砂填覆,況蚵架之收成並不受抽砂填土所影響,原告己○○主張受有損害,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為長榮公司協理,於右揭時地毀損系爭土地內之水產養殖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丁○○係被告長榮公司之協理,負責系爭工程轉包由訴外人柏斯卡利士公司
施工之管理指示,為被告丁○○、長榮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丁○○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毀損刑事案(以下稱原審刑事案)自承:係其指示施工,施工時有到場,施工現場由我全權負責等語(見該案刑事卷十九頁)。而系爭工程係長榮公司向中華工程公司承包,有分包工程合約影本一份在卷足參(見上開案偵查卷三十頁),被告丁○○擔任長榮公司協理,並負責現場工程之施工,與荷蘭商間為合作之關係。又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之現場工程師吳建華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二號毀損刑事案(以下稱本院刑事案)證稱:系爭土地抽砂覆填前有養殖水產養殖物,但不知何人養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㈠一一一頁),證人 林豐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在中國國民黨線西黨部服務,且我本人也是線西鄉人。我知悉長榮海事工程公司負責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在線西鄉造地的工程,於八十四年間原告庚○○等三人因中華工程的抽砂填土造地的工程將接近他們魚塭當時來找我,因為當時已快接近收成期,我就幫忙他們寫陳情書希望能寬限一週再施工,但中華公司並沒有延後施工,且在原告庚○○等三人的魚塭被掩埋前一、二天,曾找鄉民代表副主席到中華公司協調希望能暫緩施工,但協調後中華公司並沒有依協調延後施工,雖協調當時我並不在場,但事後有聽鄉民提及此事說有協調成立。」「我從小在線西長大,知道附近確實有魚塭存在」各等語(見本院卷㈢六О至六一頁)。復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以下稱農委會航測所)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五月二十二日函稱系爭土地確有魚池及牡蠣養殖地等情(見本院卷㈢一二
一、一二二頁、卷㈣三九頁),足認系爭土地於系爭工程抽砂覆填之前確有水產養殖物無訛。至國立中央大學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函復稱八五三號等土地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及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航測圖顯示皆為海水覆蓋等語,因該航測圖無法就養殖池之範圍明確顯示,自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即長榮公司員工 周廉本 於偵查中證稱:「在八十四年五月份,當時抽砂工程
就已開始且無法停止,一定要搶好的天氣施工,是有協議在還沒要施工部分,讓他們(指原告)繼續養殖,而不剪電,但要施工就無條件剪電停止養殖,我在九月五日向庚○○講說要施工了,要剪電,請他們不要再養了。九月七日庚○○有來要求我們公司再給他延十天,但我們公司沒有答應」、「(你有無將庚○○請求延期之事向公司報告)沒有口頭報告,之後一、二天砂就填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五О頁、本院刑事卷㈡一九二頁)。被告丁○○於刑事偵查中供稱庚○○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有與其協調停電之問題(見偵查卷二六頁),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有無答應庚○○要求延後十天再抽砂時,答稱:「沒有,因為我們的作業抽砂船,停工一天就要浪費七百萬元,且要事先得到中華工程公司的同意」等語(見偵查卷二八頁)。足認系爭土地於系爭工程抽砂填土之前確有原告養殖之水產養殖物無訛。被告丁○○辯稱系爭土地上並無魚塭養殖等語,即無足採。
㈢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員工 邱黎劍 於本院刑事案證稱中華工程公司係要求長榮公司
屆期開工不同意展期等語;證人 黃瑩馨 復供陳:抽砂艦上有三、四十人,是由長榮公司提供負責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㈠一ОО至一О三頁)。且依長榮公司與柏斯卡利士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所示,被告長榮公司就系爭工程係基於協調領導之地位,足認長榮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管理指示之權限無誤。又長榮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至九日,均有進行系爭工程之抽砂填土作業,且每日完成之填土量分別為七萬七千五百六十、八萬二千八百十、七萬七千及九萬四千立方公尺,至八十四年九月九日止,其抽砂填土作業完成量累計達八十九萬二千一百十八立方公尺,而填覆高度約為四公尺等情,有被告長榮公司提報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施工日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一五二至一五五頁)。系爭工程之抽砂填土作業,自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九日止,可完成之填覆面積為八萬二千八百四十二點五平方公尺〔(77560+82810+77000+94000)÷4=82842.5〕。而依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之現場主任 鄭健華 所證稱:系爭工程是從外海抽砂到近海,距離約有六公里等語(見原審刑事卷三二頁)。而被告丁○○因本件毀損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四至八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查核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丁○○及長榮公司明知原告三人在系爭土地上養殖水產養殖物,而由被告丁○○指示柏斯卡利士公司所屬之工作人員,繼續進行抽砂填土工程,造成原告之水產養殖物受損等情,應堪採信。
五、原告庚○○主張在八六六、八六七、八六八號土地養殖蝦三公頃、在八七六號土地養殖蟳一公頃、在八六四、八六五號土地養殖鰻魚二公頃、八五三號土地養殖虱目魚及烏魚五公頃、八六九號土地養殖蛤蜊一公頃、在八五三、八五六號土地養殖西施舌十一公頃等語(見本院卷㈡七頁)。查,證人 黃添丁 供陳:原告的蛤蜊池面積約有三、四甲地,西施舌約三、四甲地等語(見原審刑事卷一○六頁),應認原告庚○○養殖西施舌四甲,蛤蜊一公頃,又據證人 黃益貴 (其在該魚塭附近海上補魚之人,且係發現魚池遭毀損之人)證稱原告庚○○在系爭土地上有養魚蝦及鰻魚,面積約一甲等語(本院卷㈢五八至六十頁),而一般養殖方式均為蝦、蟳混養,此由 丁雲源 先生著草蝦養殖一文即可得證(見本院卷㈣一一七頁,此文編於台灣農家要覽二一七至二二0頁)應認原告庚○○養殖一甲(約為0‧九六九九二公頃)之蝦、蟳而已,並無養殖鰻魚。另依農委會航測所函稱:系爭土地,其中八六四、八六五、八六六、八六七、八六八、八六九、八七六等號土地內魚池,面積六‧六0五七公頃,八五三、八五六號土地係牡蠣地(見本院卷㈣三九頁),而原告庚○○僅主張在八五三、八五六號土地養殖西施舌,則八
六四、八六五、八六六、八六七、八六八、八六九、八七六號土地扣除前開蛤蜊一公頃、蝦、蟳一甲、其餘約四‧六公頃養殖虱目魚(原告庚○○主張為五公頃,超過部分應不足取),足認原告庚○○在系爭土地抽砂覆填之前養殖西施舌四
甲、蛤蜊一公頃、蝦、蟳一甲、虱目魚四‧六公頃。原告丙○○主張養殖均為西施舌(見本院卷㈡四五頁),證人 黃火 塗證稱其養殖面積約為二甲(即一‧九三九八四公頃,見原審刑事卷一0七頁),應認原告丙○○在系爭土地抽砂覆填之前養殖二甲之西施舌明確。原告己○○主張在八八一號土地養殖牡蠣(見本院卷㈡五七頁)。證人 蘇閂 亦證稱:己○○養殖池在線西海邊,約一、二甲地等語明確(見原審刑事卷一○七頁)。而依農委會航測所函覆本院結果,系爭八八一號土地僅有○‧九○一八公頃之牡蠣養殖地(見本院卷㈣三九頁)。是原告己○○在系爭土地抽砂覆填之前養殖面積應係○‧九○一八公頃之牡蠣甚明。
六、玆就原告所受損害之水產養殖物數量,分述如后:㈠原告庚○○係以簡單土提圍築一甲地混合養殖蝦、蟳,應屬半集約式,依彰化縣
八十五年度辦理徵收土地水產養殖物查估基準(見本院卷㈡四三至四五頁、五五至五七頁,以下稱查估基準),以半集約式養殖蝦為每公頃五千公斤,一甲等於○.九六九九二公頃,換算為每甲四千八百四十九‧六公斤,又彰化縣八十五年度徵收土地水產養殖物查估基準,就蟳並無半集約式之記載,本院認以彰化縣八十八年徵收土地水產養殖物查估基準,每公頃六千隻(見本院卷㈠一四三頁)為準,換算為每甲五千八百二十隻,蛤蜊之一般養殖方式,係以每公頃放養一百萬粒較為普遍,而一般養成苗之大小為每公斤八百五十粒左右,此由 何雲達 先生所著文蛤養殖一文可憑(見本院卷㈣一0三至一0四頁,此文編於台灣農家要覽二四五頁),亦即一公頃養殖蛤蜊約一千一百七十六‧四公斤。而一般養殖方式每公頃虱目魚收獲量約在二千公斤左右,此有丁雲源先生著虱目魚養殖一文可證(見本院卷㈣九九頁,此文編於台灣農家要覽一八五至一八九頁)。再依 楊鴻禧 先生所著西施舌一文(此文編於台灣農家要覽二六四至二六七頁),每甲地施放一百公斤至五百公斤之西施舌,存活率約為百分之八十以上(見本院卷㈢三八頁),則以系爭土地養殖三百公斤,並以百分之八十之存活率計算,每甲地可收獲二百四十公斤之西施舌。依前述之標準計算,原告庚○○受有二千四百二十四‧八公斤蝦、二千九百十隻蟳(因屬半集約式,一甲養殖四千八百四十九‧六公斤蝦及五千八百二十隻蟳之一半)、蛤蜊一千一百七十六‧四公斤、虱目魚九千二百公斤(以每公頃二千公斤乘以四‧六公頃所得)、西施舌九百六十公斤(以每甲養殖二百四十公斤乘以四甲所得)之損害。
㈡原告丙○○受有四百八十公斤西施舌(以每甲養殖二百四十公斤乘以二甲所得)之損害。
㈢另依查估基準就垂下式養殖為每公頃養殖牡蠣六千公斤。原告己○○受有牡蠣五千四百十‧八公斤(以每公頃養殖六千公斤乘以○‧九○一八公頃)之損害。
㈣原告主張超過前開養殖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尚難採取。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為被告長榮公司之協理,係被告長榮公司之受僱人,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管理,因其指示進行抽砂填土作業造成原告損失,已如前述,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長榮公司自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新修正公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第二百十三條,已增列第三項,明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以期該條第一項有關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之規定更趨周全。又同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並針對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增訂:「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是債權人就上揭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自仍得援用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向債務人行使該簡便易行之金錢賠償方法,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查,原告以蝦每公斤二百九十七元、西施舌一百四十元、蟳每隻一百四十元(見本院卷㈡七頁),核與上開楊鴻禧先生所著西施舌一文所載之價錢(見本院卷㈡四十頁)及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蝦、蟳之交易價格相當(見本院卷㈣一0九至一一一頁),自可採取。又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蛤蜊交易價格每公斤為三十‧三元(見本院卷㈣一一二頁),應以三十‧三元計算為當,原告庚○○請求每公斤五十元計算,尚屬過高。而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虱目魚交易價格每公斤為五十‧五元、牡蠣交易價格為十四‧一元(見本院卷㈣一0八、一一0頁),自應以上開價格計算,原告庚○○主張以虱目魚每尾四十八元計算、原告己○○主張以每條牡蠣一百元計算,不足採取。依上開價格計算,則原告庚○○受有蝦七十二萬零一百六十六元(2424.8×297=72016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蟳四十萬零七千四百元(2910×140=407400)、蛤蜊三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1176.4×30.3=35645)、虱目魚四十六萬四千六百元(9200×50.5=464600)、西施舌十三萬四千四百元(960×140=134400),合計為一百七十六萬二千二百十一元之損害。原告丙○○受有西施舌六萬七千二百元之損害(480×140=67200)。原告己○○受有牡蠣七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之損害(5410.8×14.1=76292)。因此,原告庚○○、丙○○、己○○分別請求被告丁○○、長榮公司連帶賠償一百七十六萬二千二百十一元、六萬七千二百元、七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至原告雖占用已徵收之土地養殖水產物,不論其原因為何,其所養殖之水產養殖物,仍係原告所有,既受有損害,自得向侵害之人請求,尚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其將系爭抽砂覆填工程交由長榮公司負責處理,長榮公司於客觀上乃為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使用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是其二者為僱傭關係,乃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一百八十八條之適用。縱認其二者為承攬關係,中華工程公司於本件工程之指示,因有故意之不法行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固將系爭工程分包由被告長榮公司承攬,並有分包工程合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三О頁),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與長榮公司間顯無僱傭關係存在,而係承攬關係,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為定作人。又系爭抽砂填土工程,係由被告長榮公司轉包柏斯卡利士公司處理,此據被告長榮公司之總經理 陳碧蓮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查卷二七頁),且有合作契約書一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長榮公司就系爭抽砂填土工程之進行,對柏斯卡利士公司即可直接指示之權,非需由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指示方可進行施工。而系爭抽砂填土工程之指示進行,非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所為。況原告延期施工之要求對象應係向被告長榮公司,而非被告中華工程公司,雖被告長榮公司係因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要求依約進行工程,然此依約從事承攬工程之指示,並無指示被告長榮公司對於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所養殖之水產養殖物予以抽砂填覆,自無過失可言。雖證人林豐彬證稱原告與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協調延後施工,中華工程公司並未延後施工等語,惟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僅係定作人,系爭工程實際施工者為被告長榮公司,其僅要求被告長榮公司應依約完成,並未指示抽砂覆填原告所有水產養殖物,被告長榮公司指示並無過失,尚難以證人林豐彬前述證詞而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有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就系爭抽砂填土工程有何指示上之過失,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前段規定,為定作人之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就系爭抽砂填土工程造成之損害,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庚○○、丙○○、己○○分別請求被告丁○○、長榮公司連帶給付一百七十六萬二千二百十一元、六萬七千二百元、七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自八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被告長榮公司自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中華工程公司應負定作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亦無理由,亦應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丁○○、長榮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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