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修建農路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致釀成災害,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物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以下同)五十六年間起,以其妻 林龍子 之名義,向前台中縣示範林場(已裁撤,原承辦業務併農業局林務課)承租坐落於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栽植竹株、果樹;其又於八十四年間,向所有權人為台中縣,由台中縣政府管理之坐落於同段四三五地號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之使用人 曾文德 以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取得上開四三五地號公有山坡地之使用權,乙○○亦在該土地上種植果樹等作物。然因該二處山坡地地勢陡峭,運送栽種之植株及收成之作物不便,乙○○遂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未先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核定(曾申請開挖,惟因地形太過陡峭,而遭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駁回。),即擅自僱工在上開四三五地號公有山坡地及四三九地號山坡地間挖墾興築寬約三公尺、長達二百公尺、目測坡度約六十度如附表所示之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佔用上開四三五地號公有山坡地面積共零點零肆捌柒公頃之農路,供自己運輸農作物之用,致地表裸露,破壞原本水源涵養之功能,若遇豪雨,即無法確實涵養水源,泥沙土石必大量流失,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而造成水土流失、崩塌,致沖毀其下方之龍臣掛既成農路支線,並遭流失土石淹沒,造成交通中斷,危及下游住戶身家性命安全,經台中縣政府處罰鍰六萬元,並限期改正植生復舊,乙○○於審理中遵令繳納罰鍰新台幣六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而造成水土流失、崩塌,致沖毀其下方之龍臣掛既成農路支線,並遭流失土石淹沒,造成交通中斷,危及下游住戶身家性命安全之犯行,並辯稱略以:龍臣掛既成農路支線離伊開挖之農路甚遠,非伊開挖所致危害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前揭四三五地號山坡地之原使用人曾文德、台中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 陳世憲 、及證人 傅金福劉慶本 證述明確,並有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會勘紀錄、台中縣太平市○○段國有原野地與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測量查定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台中縣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一份、現場相片十三幀暨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府農水字第九一○九九三七二○○號函所檢附該府會同地政人員測繪之違規開發地號及測量違規面積現場紀錄暨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其中台中縣政府農業局、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台中縣太平市公所、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等相關單位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之會勘紀錄明確記載:「現場因未施作水土保持設施,致已生水土流失及土石嚴重崩塌,造成龍臣掛農路支線為流失土石淹沒、中斷。」等語,亦有該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之會勘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並有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太市工字第二四八八六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農訴字第九○○○九九○四四號訴願決定書、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是綜據上述,被告乙○○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佈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故水土保持法係特別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普通法。是依「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佈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係屬於「新普通法」,按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係屬於「舊特別法」,故前述情形,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論科(司法院第四十五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第三則研討結論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係屬危險犯,僅以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為已足,不以業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二者就法益所侵害之程度有不同之區分標準。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事實均記載上訴人在山坡地內從事開挖整地、堆積、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及公共危險」等語。究已發生具體之實害,抑僅產生具體之公共危險﹖並未明確認定,詳細區分,致其所適用之法律是否妥適,本院無從揣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四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乙○○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擅自在公有之山坡地內開發農路,並致生水土流失,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而造成水土流失、崩塌,致沖毀其下方之龍臣掛既成農路支線,並遭流失土石淹沒,造成交通中斷,危及下游住戶身家性命安全,經台中縣政府處罰鍰六萬元,並限期改正植生復舊,被告乙○○迄未遵令繳納及辦理,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罪處斷。又水土保持法雖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本案中,被告乙○○所觸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並未經修正,此部份爰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乙○○所為,致釀成災害,詳如前述,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本件被告所設置之工作物,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指摘於此,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雖係為疏運其農作物,然因其行為足肇災害,將致造成交通中斷,及危及下游住戶身家性命安全,因私害公,實不宜輕縱、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雖坦認部分罪愆,然部分犯行猶飾詞狡賴,且犯罪後已依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所處罰鍰六萬元,遵令繳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物沒收。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且年近八十歲,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水土保持法第三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
二、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
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巿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四、集水區︰係指溪流一定地點以上天然排水所匯集地區。
五、特定水土保持區︰係指經中央或直轄巿主管機關劃定亟需加強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地區。
六、水庫集水區︰係指水庫大壩(含離槽水庫引水口)全流域稜線以內所涵蓋之地區。
七、保護帶︰係指特定水土保持區內應依法定林木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而不宜農耕之土地。
八、保安林︰係指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水土保持法第四條:
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或使用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水土保持法第八條: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徑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執行之;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地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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