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程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程翔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對於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仍應「外部界限」「內部界限」所限制,暨遵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教化之功能。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之犯罪改採一罪一罰,造成刑罰過重的不合理現象,參酌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於定應執行之案例,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等,對照抗告人所犯數罪,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稍嫌過苛,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係在受刑人各宣告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總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受刑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曾經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5曾經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均已給予受刑人相當比例之刑罰折扣,且原裁定附表編號6、7、8、9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4月、1年6月、1年4月、8月,上開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6月,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使抗告人再予寬減有期徒刑1年8月,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裁量權目的,屬於原法院裁量職權適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自難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另臚列他案之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乃個案犯罪具體審酌之他案,尚難逕予援引類比。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