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李得良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得良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次,均得易科罰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所示之罪,業經 鈞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100年執更度字第388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在案。經查,聲請人所犯上開各罪,因有二裁判以上,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經鈞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前,並未寄送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詢問聲請人是否放棄賭博案件部分之易刑處分機會,而逕依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存有瑕疵。再者,聲請人於民國99年3月26日入監服刑後,因臺中監獄要求聲請人須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服刑10年且不得陳報假釋後,始得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及賭博罪併合處罰之刑期服刑,導致聲請人迄今始聲請欲繳納賭博罪部分之易科罰金。綜上,聲請人所犯賭博罪部分,最終判決既諭知得易科罰金,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與他罪併合處罰並定應執行之刑,應不得認係聲請人自願放棄易刑處分之機會,爰向鈞院具狀請求就所犯賭博罪部分,聲請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有關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否併合處罰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同年月25日生效),但同法第2條第1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如何適用新舊法律之規定,僅於法院為裁判時,始有適用。裁判確定後,即使法律有變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執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是行為人於刑法第50條修正前,已經法院依數罪併罰,判處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確定。而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依99年7月16日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既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行為人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執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就得易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7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9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於99年1月25日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5萬元,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2月1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17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82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月,並於100年10月4日確定等情,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㈡聲請人所犯賭博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雖均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有期徒刑4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有期徒刑10年)併合處罰,而均不得易科罰金。而檢察官就前開各罪,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且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22號裁定就聲請人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月,因該裁定係於刑法第50條修正生效前之100年10月4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而仍應按確定裁定的主文執行。故聲請人主張因為其從未同意放棄賭博案件得易科罰金之權利,則依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自得就前述賭博案件(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易科罰金等語,即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