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212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誠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邱柏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52頁及第53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邱柏誠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則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06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6條,合先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邱柏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四、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邱柏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2次侵入住宅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犯上開2次侵入住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保護法益為不特定多數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本案所犯侵入住宅罪所侵害者則為自由決定是否准許他人進入住宅之自由或住宅之事實上平穩狀態法益,可知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復參以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其刑罰反應力即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相提並論。再觀諸上開執行完畢時點與本案
2次犯罪時間均相隔1年7月許,足見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緊接時點所犯。何況本案侵入住宅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亦足佐被告並非無視前刑警告之人。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七、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時、地,在未經告訴人 余韋德 之同意下,先後以駕車及徒步方式,侵入告訴人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2次,所為已侵害告訴人自由決定是否准許他人進入住宅地下停車場之許諾權,並侵害告訴人住居狀態之事實上平穩;又參諸被告固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惟被告前無侵入住宅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當無從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又觀諸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緣由僅因有事欲詢問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審易字卷第54頁),顯見其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甚為輕微,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邀獲告訴人原諒,是本案尚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現以從事理貨及殯葬業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父親已逝去,母親現居住於日本,目前與祖母共同居住,無須負擔房屋貸款,然尚積欠債務約5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可知被告並非欠缺勞動意願之人,生活狀況堪稱穩定,況由被告平時仍祖母共同居住以觀,亦可知被告對祖母仍存有相當程度之責任心或連帶感,凡此均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侵入住宅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同一,犯罪期間甚為近接,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212號被告邱柏誠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弄○○號○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誠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2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一)108年5月27日晚上8時47分許,駕駛向 凱迪 汽車租賃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市○○區○○○路○○○巷○○號大樓,未經住戶余韋德之允許,趁其他車輛進出及柵欄壞掉時,一同無故侵入上址之地下室停車場。(二)108年6月7日晚上9時36分許,未經住戶余韋德之允許,以徒步方式無故侵入上址之地下室停車場。經余韋德發現報警後,員警循線調閱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韋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韋德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 張松男 、張憲忠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凱迪租車(租)借切結
1書影本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在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1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經查,被告雖係侵入集合式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然因該部分為該棟住戶生活起居之一部分,依上開說明,仍該當侵入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與2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侵入住宅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檢察官林婉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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