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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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蔚仁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法扶律師)
游文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3018號、第13732號、第17611號、第1768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9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89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至第四行所載「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第四行所載「、洗錢」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加重詐欺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詐欺罪責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 尚斌 」等成年男女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提領行為,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之罪,造成社會危害程度非輕,然同為該等犯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衡諸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林佑柔呂俊賢林秋貝林芊芊許錦蓮 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且犯罪所得甚低,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被害人林佑柔、呂俊賢、林秋貝、林芊芊、許錦蓮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被害人 姚冠宇陳翠雯柯迦勒 來電均表示拋棄對被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害人 李麗華 來電表示不會到庭,對於本案沒有意見,被害人 王薇綸 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且聯繫未著,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患有憂鬱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47,1495元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被告於本案獲得提領金額2.5%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被告所分得之數額,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與被害人林佑柔、呂俊賢、林秋貝、林芊芊、許錦蓮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被告與上開被害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二人所分得之數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㈢未扣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均係供被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所
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銷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縱將該等金融卡沒收或諭知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領取提款卡、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
交款項行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之「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結構性」之組織,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質。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親自提領贓款等節,固經本院認定屬實,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是在報紙分類廣告刊載招募廣告的一個叫劉先生的人所欺騙,被告當時原本是要找外務助理的工作,後來撥打了報紙刊登的電話後,就有一個自稱是劉先生的人跟被告講說工作內容是幫忙處理賭博電玩的賭金,因為賭金不方便交易,所以請被告依照指示,至指定的時間、地點去領款,被告的所得也就是所提領款項的百分之2點5,這部分被告在警詢、偵查中都有坦承,至於組織犯罪,因為和被告連絡的劉先生,以及實際指示被告的LINE帳號「尚斌」是否是同一人,以及是否是成年人,都有疑問等語(見審訴字卷第94至95頁),足認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時間甚短,僅僅數日,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層級或其他成員等均無所知,僅係被動接受指示收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領本案款項,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被害人之過程,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詐術訛詐被害人,是本案自無從認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況起訴書亦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自無從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
㈢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
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領取提款卡及提領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此外,起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其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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