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科囿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 律師
劉佩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刑事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70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7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科囿(下稱聲請人)曾於本案審理
期間多次與被害人 胡順發 調解,僅因胡順發請求賠償金額甚鉅,聲請人無力負擔,致無法達成和解;依胡順發對聲請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求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804,059元,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僅須賠償胡順發62,433元(聲證1),並於109年2月24日判決確定,有該案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聲證5),足見本案無法成立調解,確係因胡順發追索之賠償金額甚鉅所致。而「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科刑時所應審酌之情狀,聲請人實有相當和解誠意,由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可見胡順發求償數額不合理,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此足以影響判決量刑輕重,而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與胡順發同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胡順發僅受有
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聲請人卻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原確定判決就過失程度相當之同案被告胡順發量刑懸殊,乃係因漏未審酌前開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所致(聲證1、5),其科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聲請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深知悔悟,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聲請人患有缺血性腦中風、癲癇(聲證2),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聲證3),身體狀況不宜入監服刑,若因案入監,家庭將因此崩潰,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
57、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有量刑過重情事。聲請人因發現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係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正、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重要證據」之法文與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具備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始准許再審。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胡順發之證述,佐以員警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被害人 陳順妲 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害人胡順發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人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陳順妲死亡及被害人胡順發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另聲請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自首,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57、59條
規定酌輕量刑,致有量刑過重之失等語,然其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無爭執,並非主張可獲致較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此部分量刑斟酌事項,自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依前開說明,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之結果。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陳有何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為其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事證,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不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既非再審制度所能審酌者,顯亦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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