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5號抗告人 吳仙童 相對人 陳淑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全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因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抗告人之有責程度較重,經相對人訴請裁判離婚後,經原法院107年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抗告人聲明不服,現由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06號離婚事件受理(下稱離婚事件),依兩造之婚後財產情況,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約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相對人並對抗告人有分配請求權。詎抗告人於離婚事件繫屬法院後,根據其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於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新增利息所得13萬4,177元,嗣於民國108年10月間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兆豐商銀向執行法院提出陳報狀表示抗告人於該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中無營利、薪資、存款債權可供扣押等語,可認抗告人有將財產移轉及隱匿之行為,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又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如認釋明不足,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5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准相對人以15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離婚事件中,所為對抗告人不利之陳述,均為其片面之詞,不足憑採,且兩造之離婚原因係應歸責於相對人,又抗告人在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每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薪水收入、銀行和股票利息收入,稅捐單位均可完全掌握,難認有隱匿財產、逃匿無蹤、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假扣押原因存在,相對人未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原裁定准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其與抗告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首開規定,本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所稱之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按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合於假扣押之要件,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相對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實體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同法第52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離婚事件,經原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後,現繫屬於本院,且依兩造之婚後財產情況,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約3,000萬元,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分配請求權,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聘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5-65頁),堪認其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固未於原法院提出釋明,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對其名下財產為薪資、銀行及股票之利息收入乙節並不爭執,且經相對人表示意見後,相對人復提出抗告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兆豐商銀信託處陳報或聲明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1-35頁),而由該等資料顯示,抗告人於兆豐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在107年度時原有利息所得13萬4,177元,然該專戶於108年10月15日法院強制執行時,已無營利、薪資、存款債權可供扣押,足徵相對人所陳抗告人有將財產隱匿之行為,尚非虛妄。又衡諸現金流通極為快速,極易藏匿或挪用他處,若不予保全,將致債權人日後難以追查並為強制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大概相信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有所釋明。抗告人指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即無足採。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首揭說明,非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之。則原裁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按相對人請求金額之10分之1酌定150萬元為相當之擔保,並依職權宣告抗告人於提供與債權數額1,500萬元相同之擔保金後(見本院卷第23頁),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以兼顧其權益,尚無不合。至抗告人另稱兩造之離婚原因係應歸責於相對人等語,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假扣押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且願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准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以相對人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即150萬元命供擔保後,准相對人得對抗告人財產在1,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依職權裁定抗告人以1,5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該假扣押,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莊嘉蕙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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