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5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534號聲請人 伊掃魯刀 ( 吳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原住民族委員會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最高行政再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提出陳情書,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自47年接收日本政府製糖株式會社後,以搶奪手段不法取得花蓮縣○○鎮○里○段(重測後為中原段,下稱萬里橋段)270地號等4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欺負45戶阿美族原住民為由,向相對人請求撤銷台糖公司不法掠奪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相對人106年5月5日原民土字第106002992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聲請人,以「本會前以105年12月19日原民土字第1050076748號函、106年2月13日原民土字第1060008340號函及106年2月18日原民土字第1060008785號函復略以,查案○○○鎮○里○段○○○○號等土地(重測前)其權屬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有土地,與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自公布實施之日起,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不符。……台端所陳旨揭地號土地(即萬里橋段270地號等45筆土地)撤銷權之行使,因涉私權爭執,又案地非為得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本會尚無權責辦理。」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指系爭函)均撤銷。2.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4,750萬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表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依花蓮縣鳳林鎮鳳信部落調查報告,可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次依台糖公司106年2月21日花資字第1068000483號函,可知系爭土地係台糖公司於臺灣光復後擅自辦理移轉並接管至今。復依88年2月8日台糖公司與萬里橋段原住民族簽立之承諾書,該公司同意於2週內主動向相對人提報促成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族保留地,惟迄今已逾20年,相對人尚未完成。且系爭土地於75年2月20日前,45戶阿美族原住民即種植紅樹、相思樹等造林,符合已使用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系爭土地應屬原住民保留地,並非台糖公司之私有土地等語。經核聲請人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申其不服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之主張,而對於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無從提起撤銷訴訟,及聲請人附帶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附麗為由,駁回其抗告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玫君法官蘇嫊娟法官鍾啟煌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