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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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醫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醫字第2號原告 盧劉柿 兼 盧玉清 之.
盧鎮瑋 兼盧玉清之. 盧美家 兼盧玉清之. 盧美林 兼盧玉清之. 盧嬿伃 兼盧玉清之.共同 紀育泓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郭守仁 被告 黃韻伊
徐詩怡 張櫻霖 曾瑤池 共同 洪良凡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吳岱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次,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如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因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稱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仍應依該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55號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刑事
訴訟程序中,主張被告 張國順 即被告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切膚之愛基金會)之受僱人,因執行看護職務時,過失致盧玉清跌倒受傷,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黃韻伊、徐詩怡、張櫻霖、曾瑤池即被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受僱人,於盧玉清跌倒受傷後,又因執行醫護職務時,怠於救治,過失致其病情加重,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前開看護疏失與醫護疏失環環相扣,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經查:
㈠卷附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係以「張國順係登記
於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該切膚之愛基金會)名單之看護,為從事看護業務之人。緣盧玉清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3日,因右側髖關節手術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因有看護之需求,遂經由彰化基督教醫院透過切膚之愛基金會轉介張國順予盧玉清,以協助看護並進行復健。而張國順於看護期間,本應注意盧玉清術後無法獨自站立,日常活動需他人之扶助,屬於易跌倒之危險群,且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於99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張國順協助盧玉清在病房外走道上復健練習走路,途中,因盧玉清稱其頭暈,張國順欲回病房拿椅子供盧玉清坐著休息,竟疏未注意盧玉清係易跌倒之人,獨自將盧玉清留在走道上,在張國順離開之期間即當日上午10時17分許,盧玉清因無人扶持,以致站立不穩,繼而仰頭撞擊地面,致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及急性呼吸衰竭,經手術後仍因頭部外傷併兩側額葉血腫、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呈植物人狀態,回復意識之可能性極低,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犯罪事實,認被告張國順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是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即犯罪行為人,僅有被告張國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張國順即被告切膚之愛基金會之受僱人,因執行看護職務時,過失致盧玉清跌倒受傷,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請求被告張國順、切膚之愛基金會連帶賠償損害部分,固難謂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黃韻伊、徐詩怡、張櫻霖、曾瑤池即被告彰
化基督教醫院之受僱人,於盧玉清跌倒受傷後,又因執行醫護職務時,怠於救治,過失致其病情加重,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請求與被告張國順、切膚之愛基金會連帶賠償損害部分,既未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韻伊、徐詩怡、張櫻霖、曾瑤池有何與被告張國順共同加害之犯罪事實,且原告於起訴狀內僅主張被告張國順係被告切膚之愛基金會之受僱人,並未主張被告張國順與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間有何僱傭或其他法律關係,因而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重附民卷第6頁),顯見原告並非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部分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黃韻伊、徐詩怡、張櫻霖、
曾瑤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惟其起訴既不備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其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