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1
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國興共同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處刑書犯罪事實第4列「少女」後補充:「(民國00年0月
0日生)」,第2頁第4列「 魏月嬌 乃另安排其換租同大樓21樓套房」後,補充:「翁○○於同居期間與A女發生多次性行為,並致A女懷有身孕(業經引產),以此方式使未滿20歲之A女脫離家庭,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A女雙親之監督權。」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四、所犯法條部分,補充: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女子,均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其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A女全戶戶籍資料所載,其父母均在,且婚姻關係存續中,是A女雙親並無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情形,自應由A女之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對A女之保護教養權利,從而,被告與翁○○共同意圖使A女為性交而和誘A女脫離家庭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A女父母二人之監督權,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少年翁○○共同對A女父母犯意圖使未滿20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而脫離家庭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行為後,該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公布,除少數條文外,其餘大多數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公布日施行),其條文內容既相同,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本罪,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20歲之少女,身心未臻成熟,竟未經深思熟慮,對其子翁○○和誘A女脫離家庭,不為反對之表示,更且提供渠等金錢在外同居一處,長達月餘,未顧及A女父母焦慮、擔憂之情,破壞A女父母親權之行使,甚屬不該,惟念被告之子翁○○與A女本即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與其子翁○○長期聚少離多,有感愧於父職,而主觀上出於滿足其子任何需求之心態,致觸法律,非屬惡性重大,且其以提供翁○○金錢、場所之方式,參與本件犯行之手段,尚屬消極、平和,在A女脫離家庭期間,並未對A女有何施暴或侷限行動自由之行為,犯後已坦承犯行,協助A女返家,並與A女父母達成和解,賠償A女父母此期間之精神損失、A女引產費用及名譽損失,總計新臺幣20萬元(由告訴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代收),已獲A女父母諒解,並據A女父母表示不再追究本案,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自陳:與母親同住、現務農之家庭生活狀況,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前於70年間因竊盜、傷害致死、逃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期間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75年5月18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循,本案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A女父母達成調解,獲A女父母諒解,並已賠償其等損失,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40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第1項、第3項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