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7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2月25日5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號7樓之住處,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下眼瞼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育有小孩二人,從事司機駕駛工作,月入2萬餘元,未思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應和睦相處,以為婚姻和協之維繫,竟無視保護令之命令,未予確實遵守,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請求判決與妻離婚,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前揭時地即101年2月25日5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號7樓之住處,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下眼瞼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具狀聲請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依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違反保護令有罪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為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參考法條:書記官黃怡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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