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55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群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說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4月29日彰監四字第裁64-HD0000000號、99年5月13日彰監四字第裁64-ZCB171903、64-ZHB104059號、99年8月20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99年7月23日彰監四字第裁64-ZFC076208號裁決書及因違反公路法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101年9月10日公燃字第A00000
00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住居所更改,所以沒有收到紅單無法繳款,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施行法雖於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並於同月23日公布,惟因上開法律於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繫屬於本院時仍尚未施行,是本件仍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規定審理,合先敘明。(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受處分人於76年3月20日申請設立登記時之營業所在地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嗣於民國101年3月28日始變更登記為「彰化縣秀水鄉仁義巷6之13號」,又受處分人之車籍地亦登記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迄今並未變更,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9月27日經中三字第10132541540號書函檢附之群淯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歷次變更登記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附卷可稽。故受處分人之營業所於本件各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送達之時仍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本件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B171903、ZHB104059號、彰化縣警察局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FC0762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HD0000000、64-ZCB171903、64-ZHB104059、64-IA0000000、64-ZFC076208號裁決書,均業經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郵政送達程序委由郵政機關按送達時受處分人之公司登記所在地寄送,均因不獲會晤受處分人,亦不能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分別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各該裁決書寄存於該地之光復路郵局,並分別作2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參諸前揭規定,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為寄存送達,堪認均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受處分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從而,受處分人所辯委不足採。又本件受處分人於101年8月17日(此觀異議狀上收狀戳所載日期)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二)另本件受處分人對交通部公路總局101年9月10日公燃字第A0000000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所為聲明異議部分。核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之附註: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之處罰者,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代行機關台中區監理所遞送」,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
1年9月10日公燃字第A0000000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其行政救濟程序為訴願、行政訴訟,尚不在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特殊行政救濟程序範圍。依此觀之,顯然並非因受處分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予裁罰,其裁罰依據乃係違反公路法第75條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顯非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遭裁罰之案件,本院並無審判權,而應由受處分人另循訴願及行政訴訟途徑聲明不服,方為適法,而今受處分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且屬無可補正之瑕疵,是其異議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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