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76號原告南亞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王春源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被告 鍾國文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趙立偉 律師複代理人 黃麗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叁拾陸萬零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叁拾陸萬零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校友會之執行長,負責處理公關事宜,詎任職期間竟以私人支出及其他不明單據,向原告辦理公務支出核銷,致原告受有損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360,229元。而被告上開背信之犯罪事實業經鈞院刑事庭於民國99年8月30日以9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確定在案。則被告除依民法委任或僱傭之法律關係,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外,原告另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0,22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595號、8097號、8099號、3867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可知原告至遲於97年9月3日即知此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至被告刑事之背信罪部份雖經判決確定,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無拘束民事訴訟裁判之效力。況被告並非原告之職員,僅係受訴外人 王平 個人之託,負責原告校友會即南亞學舍之事務,負責公關事宜,顯見兩造間無所謂委任或僱傭之關係存在,原告指稱被告就此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再就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乙節,則因被告並未獲得利益,原告亦未就被告有何獲利及被告獲利與其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提出相關證明,仍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初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百萬元及自9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始擴張其聲明為如上開陳述欄中其訴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所主張被告為原告校友會執行長,任職期間以私人支出及其他不明單據,向原告辦理公務支出核銷,致原告受有損害,金額高達7,360,229元;且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8月30日以9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確定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7年度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蒞字第2722號補充理由書、96年度偵字第15595號、8097號、8099號、3867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第45頁至第60頁、第68頁至第75頁),足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委任、僱傭、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首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查,本件之緣由係訴外人王平(已死亡)前擔任原告主任秘書一職迄至95年8月1日退休,且於89至94學年度亦同時擔任原告之副校長,被告則係原告已退休之職員,退休後受訴外人王平之託,負責原告之公關事宜;而依原告組織規程之規定,其得設置秘書室,並指派主任秘書1人,辦理秘書及公關事宜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判決中認定明確,此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是訴外人王平當時既係擔任原告主任秘書乙職,其職權又為辦理秘書及公關事宜,則其於此職權範圍內,再將其中之公關事宜委託被告辦理,自足認為被告於退休後,確經時任原告主任秘書之訴外人王平委託其處理原告對外之公關事宜甚明,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認兩造間就上開事務已成立委任契約無誤。
四、再按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除執行本法所定之職權外,應尊重學校之行政權,97年1月16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54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大學置校長1人,綜理校務,94年12月28日修正前大學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訴外人王平明知原告校內所有核銷支出傳票及請購單之程序,依規定應交由校長及總務長用印覆核,以達監督之目的,尤以支出傳票之覆核,僅需經校長核章同意,此為行政權之一環,應專屬於校長,詎自84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訴外人王平竟拒將校長及總務長用以覆核傳票之印章交付,訴外人王平於擔任主任秘書期間,更隨身攜帶校長及總務長私章,並不定時至會計室詢問有無需要用印之傳票及請購單,若有,則由知情之會計主任即訴外人 林麗華 整理後,放在會計室內一小張桌子上,由訴外人王平親自在傳票及請購單上分別蓋上校長及總務長之印章,僭越權限,長年控制原告財務,訴外人王平更藉此縱容校友會執行長即被告以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蒞字第2722號補充理由書之附表一(影本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7頁)所示之私人支出單據及不明單據充作公務支出予以核銷,被告明知依行政院主計處90年11月22日台90處會字第08922號令『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詎仍持不實單據向原告會計室申報核銷,金額合計7,360,229元之事實,業經本院於上開刑事判決中認定綦詳,且被告就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蒞字第2722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一所示之事實亦不爭執,同堪認定屬實。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本件既足認定原告有委託被告辦理公關事宜之情事,兩造間就此已成立委任契約,而被告復有上述不法向原告核銷單據、請領款項之行為,且此等核銷之款項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蒞字第2722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一所示,非屬為中國國民黨在原告學校內之組織即南亞學社私用或以中國國民黨之名義捐款者,即屬為被告自行私用或以其他私人名義支出奠儀,顯見被告未將上開支出辦理原告之公關事宜,尚無疑義,則原告因被告上開不實核銷行為而支出之金額,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堪認定無訛。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於法洵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規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60,229元及自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雖另據民法所規定僱傭、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訴之客觀合併,惟原告業已表明就此數訴訟標的中,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即足,是本院既以委任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其餘訴訟標的之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