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43號聲請人 曾素珠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素珠於民國64年5月10日由 曾屘 收養為養女,嗣養父於64年12月26日死亡,因被收養人生母之養父,與收養人係兄弟關係,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輩份不相當,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64年5月10日與曾屘成立收養關係,而聲請人之生母為黃 曾月梧 ,而黃曾月梧之戶籍謄本記載養父為 曾牛靄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參。又,曾牛靄之母為 張平腰 ,而曾屘與曾牛靄之母親同為張平腰,係兄弟關係,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聲請人之養父為其舅公之事實,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我的養父是我舅公,我看到族譜輩份發現不對,我和生母同輩。收養後,我還是和生父母同住,養父當時已經在病床上,過沒有多久就過世了,實際上照顧我的是生父母」(參見本院100年9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等語,亦據聲請人到院陳述綦詳。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64年5月10日為曾屘收養,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佐,其收養時之民法親屬編雖無輩份不相當收養之效力規定,然觀諸民法親屬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我國固有倫理觀念,以符公序良俗,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基礎行為,修正前民法第983條禁止近親結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血統優生學及倫理觀念上之考量,其中有自然血緣關係之近親雖本於上述二種原因而禁婚,但無自然血緣關係之近親,亦因為避免混亂親屬關係而禁婚,故收養行為雖無關血統優生之問題,但與結婚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特定親屬間之收養,影響原有之倫常名分,例如子與孫兩種身分如由一人兼具或母子關係成為相同輩份,則親屬關係必趨於混亂。因此,基於同一之倫理觀念之考量,本件輩份不相當之收養行為是否有效,自可類推適用有關結婚無效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相對人既為聲請人外公之弟,嗣再收養其為養女,則聲請人與母親成為相同輩份,聲請人身兼孫甥女與養女身分,顯然混亂親屬身分,有違我國倫常,揆諸前揭說明,其等間之收養契約應屬無效而未發生收養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係舅公與孫甥女之親屬關係,雖聲請人於64年間被收養時法律並未明文禁止直系姻親之收養,惟依上開類推適用之法理,因收養契約有違倫常而無效。且法律上之無效為自始無效、當然無效、絕對無效,聲請人於民國64年5月10日與養父即舅公曾屘成立之收養關係既屬無效,則自始不發生收養效力,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戶籍或身份證資料上仍登載曾屘為其養父,揆諸前揭說明,法律關係無效者,因自始無效而無得否聲請許可終止問題。聲請人對於與曾屘之收養關係顯屬無效,聲請人自得請求戶政機關除去此部分之戶籍登記,附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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