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銀 被告 陳善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轄坐落阿里山事業區第211林班,即嘉義縣○○鄉○○段第832、9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位置,面積零點肆柒公頃之茶樹移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坐落阿里山事業區第211林班,即如附表所示嘉義縣○○鄉○○段第832、942地號土地,均係國有林班地,並由原告管理。詎被告無正當占有權源,竟擅自占用其中如附圖所示「紅色」位置,面積0.47公頃(下簡稱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茶樹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又依據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故計算本件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338,4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8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4,700平方公尺×0.08×5=338,400元)。
(三)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將原告所轄上開系爭土地上之茶樹移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3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系爭土地上之茶樹係伊父親生前所遺留下來,且原告未通知換約,而其上之茶樹已種植10幾年,1年收成2、3次,每次賺不到幾萬元。
(二)又伊希望與原告達成和解,且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目前由原告管理。
2、如附圖所示「紅色」位置,現今由被告種植茶樹,面積共
0.47公頃。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墾植茶樹,面積共計
0.47公頃?
2、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墾植茶樹,面積共計
0.47公頃(即附圖所示「紅色」位置)?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足見所有人得請求返還者,係其「所有物」之占有。申言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標的為「所有物」占有之返還,非所有權之返還,因而返還之方法係「所有物」占有之移轉,而非所有權之移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國有林地撥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地林區管理機關管理使用者,名義上雖是國有,實際上即為管理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如該不動產為第三人無權占有,管理人為達就其所管理不動產使用收益之目的,本於管理人之身分,行使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在其職權範圍以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系爭土地屬國有,但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撥交給所屬嘉義林區管理處管理,則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判命被告除去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依上揭判例要旨,即無不合。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之地位,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先予說明。
2、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0.47公頃,並於其上種植茶樹等情,業據其提出阿里山事業區第211林班被告占墾茶樹位置圖、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影本、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7、9、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就其有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並未舉證以明,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茶樹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核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
1、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裁判意旨足參)。
2、查系爭土地既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0.47公頃(即4,700平方公尺),均已如前述,又被告自承渠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已10幾年,每年收成2次,收成利益約數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被告無權占有前開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事甚明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1年5月17日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3、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著有規定。次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且前開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被告占用之前開系爭土地位在嘉義縣○○鄉○○段,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942地號)及林業用地(832地號),申報地價自99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均為75元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0頁)。本院審酌被告占用前開土地係種植茶樹等作物,及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分區、周圍環境、地理位置、未來發展遠景、被告長期使用系爭土地未給付租金,以及使用人即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與前開土地法之規定、系爭期間之申報地價數額等情,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自96年至101年間,以每平方公尺75元,並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適當。又被告占用前開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0.47公頃,即4,700平方公尺乙情,為被告迭次到庭表示同意,故原告主張以4,700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自應准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依渠等占用面積,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88,125元【計算式:4,700平方公尺(占用面積)×75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0.05(租金率)×5年=88,125】,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所受利益88,125元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紅色」位置面積0.47公頃之茶樹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前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前5年所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5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之茶樹,係被告賴以維生,已由被告種植10幾年,每年收成2次,收成利益約數萬元乙情,業如前述,衡諸被告尚須給付原告前開不當得利請求之款項及系爭土地上茶樹之收成期間,若要求被告立即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屬不易,自非較長期間不能履行;故本院斟酌實際情況,爰依職權酌定履行期間為4個月,以資兼顧。
七、本件判決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當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並不併計其訴訟標的金額而未徵收裁判費(本件裁判費僅以系爭土地占用面積4,70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80元核課),是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
┌─┬───────────────┬──┬─────┬──┬──┐│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平方│權利│備考││├───┬────┬───┬──┤地類│公尺)│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別││││├─┼───┼────┼───┼──┼──┼─────┼──┼──┤│1│嘉義縣│梅山鄉│大坪│942│國土│33,268.74│全部││││││││保安││││││││││用地││││├─┼───┼────┼───┼──┼──┼─────┼──┼──┤│2│嘉義縣│梅山鄉│大坪│832│林業│3,170│全部││││││││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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