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6886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戴育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㈠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㈠、㈡、㈢、㈤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與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在99年4月14日期滿。另復於98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又與前開㈣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9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1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台66線與中山高速公路旁工地,持路邊所撿拾之石頭1顆(未扣案),打破停放在該處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而毀損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1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e通機1台,並徒手拆下整個車內置物箱後取走,得手後並將之丟棄。
嗣經甲○○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察採集現場跡證,比對後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戴育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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