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67號原告 紀明材 被告 劉佳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1年度豐簡字第16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移送前來(101年度豐簡附民字第7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佳峻與原告紀明材於民國100年6月3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豐南國中前,因指認竊盜及音響買賣等事引發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左肩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原告因遭被告傷害而受有精神折磨與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害輕微,請求賠償金額太高,顯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查上開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其身體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164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對此犯罪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傷害原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精神慰撫金賠償責任,即屬正當。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傷害原告之手段及傷害原告之程度(使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左肩及右手腕挫傷);及原告為高職肄業,現在監服刑,入監前從事汽、機車改裝工作,名下無財產,99、100年度總申報所得均為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從事保全守衛工作,名下有汽車2輛,
99、100年度總申報所得各為19,780元、0元(以上業據二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查詢資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參)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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