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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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7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薛淑玲通譯王淑怡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裕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裕能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妨害秩序、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未構成累犯)。林裕能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17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月21日以該署87年度偵字第8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另經提起公訴,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林裕能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請實施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8日以該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林裕能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1日下午15時許在其表弟林裕發之台中市○區○○○路與公園路口附近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3日下午18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口,林裕能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