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07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B195.法定代理人B195F.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B195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七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195(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之父母離異,約定由生父擔任親權人。受安置人於接受社工諮商輔導時透露,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生父於酒後強摸其胸部,並試圖脫去衣褲性侵,幸受安置人機警抗拒並求助家屬始倖免於難。然因家人之保護能力有限,受安置人擔心再度發生類似情況而不敢返家,聲請人業於同年八月四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法定代理人。基於少年最佳利益,並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督導員非辦公時間受理兒、少、婦、老等通報案件值備勤紀錄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緊急性保護個案夜間(假日)執勤回報單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經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1.案主透露於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點多,案父酒後要求案兄帶她到案父租賃的套房,在案兄離開後,案父強行撫摸案主的胸部,並企圖脫去案主上衣與外褲,幸案主機警藉故上廁所而沒有被侵犯,案主於廁所向案兄求助,由案兄與案祖母帶案主離開現場。事發後案兄與案祖母雖不認同案父行徑,但也沒有積極處理。2.案主雖未與案父同住,但現階段家屬無法給予有效之保護,且案主擔心報案後,案父會到案祖母或案姑家騷擾,因此緊急安置案主,並擬聲請法院繼續安置案主等語,此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緊急性保護個案夜間(假日)執勤回報單附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本需親人之關懷照顧,然受安置
人生父有不當行為,其他親屬亦未能提供保護,受安置人未能受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顯見需安置之原因並未消滅。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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