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峰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應向乙○○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履行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新臺幣捌仟元予乙○○,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0年5月8日下午3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由桃園縣桃園市○○街右轉進入大興西路2段235巷,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50公里速限,仍以時速65至6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煞避不及,致上揭機車之左側置車架迎面撞及行人乙○○之左腿,致乙○○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伴隨肌腱斷裂、腓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案經乙○○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不得超速,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至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避不及,迎面撞及行人即告訴人乙○○,使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丙○100年度偵字第31394號偵查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件車禍因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事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乙○○新臺幣50萬元。如被告未履行賠償,則上開宣告之緩刑將遭撤銷,且被害人即得執本案刑事判決,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