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榮貴選任辯護人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被告 朱鎧凌
阮正芬 梁耀仁 張民宥 林建輝 盧彥榮 張譯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3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凌榮貴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朱鎧凌、阮正芬、梁耀仁、林建輝、盧彥榮、張譯丰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張民宥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並增引被告凌榮貴、朱鎧凌、阮正芬、梁耀仁、張民宥、林建輝、盧彥榮、張譯丰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被告朱鎧凌、阮正芬、梁耀仁、林建輝、盧彥榮、張譯丰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示警惕。
三、被告張民宥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1、手機5支(含SIM卡5片)
2、對講機2支
3、筆記型電腦1台
4、桌上型電腦主機3台
5、鍵盤1個
6、電腦螢幕1台
7、隨身碟2個
8、員工薪水單4張
9、員工打卡單12張
10、女子接客單1張
11、性交易約定地點單5張
12、新臺幣114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