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竹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竹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應更正為「於當日21時18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列至第2列「…業據被告張竹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鍾建芳 之指訴相符」,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張竹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建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外,其餘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刑案現場測繪圖等件為本案證據資料。又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已經與告訴人鍾建芳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參,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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