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乙○○所開立支票之支票號碼及發票日期應更正為:「支票號碼為QM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另第十五行「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應更正為「加害生命之事」;及證據應補充:「被告為本件恐嚇犯行時之翻拍照片二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二人僅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即以恫嚇言詞加以恐嚇,法治觀念薄弱,且於偵查中檢察官問及有何意見時答稱:「我每天都詛咒被害人不得好死」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一頁),顯無悔意,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素行非差,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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