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6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宏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或其他財產犯罪之虞,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6日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麥當勞」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16日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 楊靜芬 ,佯稱:其係楊靜芬之友人,急需調借現金云云,致楊靜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匯款20萬元至陳建宏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另匯款30萬元部分係匯入 陳英偉 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非本件帳戶)。嗣經楊靜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楊靜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楊靜芬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1紙在卷可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84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存款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二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38號各判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確定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悔改,復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致被害人楊靜芬受有20萬元之損害(被害人另匯款30萬元部分,非匯入本件被告帳戶內,與本件被告無涉),金額非微,其所為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取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所獲利益為1萬元、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自稱國中畢業、現無業、目前需接受洗腎治療、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偵二卷第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