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 吳亞芸 (原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十四之二號
甲○○ 陳姿妤 (原
乙○○
丙○○ 吳凱莉 (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止,按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亞芸(原名 吳怡驊 )、甲○○、陳姿妤(原名 陳碧霞 )、吳凱莉(原名 吳婌慧 )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亞芸邀同其餘被告甲○○等五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向伊之前手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奉准承受該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八年六月五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五計算,借款期間應按月償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之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間,借款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申請調降利率,計息方式變更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六.六五計息。詎該筆借款繳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止,即未繳納本息,計尚欠本金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乙○○、丙○○以:本筆借款係供購買房屋之用,丙○○與吳亞芸已離婚五年多,房子亦歸吳亞芸取得,渠等並無能力償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告吳亞芸等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查詢單等為證,到場被告乙○○、丙○○亦承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無訛,堪信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本件被告甲○○等五人為被告吳亞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尚有如前揭所示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六人連帶如數清償,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本件訴訟繳納裁判費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一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