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五0號、第八0五五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長壽牌硬盒濃菸、長壽牌尊爵淡菸、峰牌香菸及大衛杜夫牌之私菸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LongLife」(長壽硬盒菸)及「Gentle」(長壽尊爵硬盒菸)、「MI-NE」(峰)及「Davidoff」等商標,分別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臺灣菸酒公司)、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日本香煙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下稱
大衛朵夫公司)等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權現仍在有效期間內,均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未經其等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明知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六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員林公園內,明知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長壽牌硬盒濃菸、長壽尊爵淡菸、峰牌香菸及大衛杜夫牌等香菸,係未經授權即擅自使用相同於上開臺灣菸酒公司、日本香煙公司、及大衛杜夫公司等之「LongLife」及「Gentle」、「MI-NE」(峰)及「Davidoff」等已註冊商標圖樣,且未經許可輸入之仿冒私菸,仍以每條新臺幣(下同)一百餘元之價格販入,並自同日六時三十分許,連續在其設於彰化縣○○鎮○○路員林公園,所經營之水果攤上陳列,並以大衛杜夫牌香菸、長壽牌香菸、峰牌香煙均以每包二十二元或二十三元之價格販賣,有足致消費者混洧誤認之虞,及損害臺灣菸酒公司、日本香煙公司、大衛杜夫公司之權益。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七時許,為警在該水果攤左側發現有陳列黑色大衛杜夫牌香菸乙包、紅色大衛杜夫牌香菸四包、白色大衛杜夫牌香菸九包、峰牌香煙十包、長壽牌硬盒香菸五包及長壽牌尊爵硬盒香菸八包,及於水果攤後方之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黑色大衛杜夫牌香菸十八條(每條十包)、紅色大衛杜夫牌香菸六條(每條十包)、白色大衛杜夫牌香菸三十五條(每條十包)、長壽牌硬盒香菸十二條(每條十包)及長壽牌尊爵硬盒香菸三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員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員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取締警員 王銘展蔡清泉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私菸及臺灣菸酒公司、日本香煙公司、大衛朵夫公司等商標註冊證、彰化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灣菸酒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台菸酒字第0九二00一九六四八號函、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九二年營字第三九四號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JTZ0000000000函各一紙、查獲現場及仿冒私菸照片六幀、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行為即為完成。又商標法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惟該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本法自公布起六個月後施行。即該法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行施行,本件屬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與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度雖無不同,然其構成要件之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新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兩者規定之構成要件,顯然新法刪除「意圖欺騙他人」要件,使新法適用範圍擴大,亦即修正前商標法之犯罪構成較新商標法為嚴格,新商標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而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公訴人認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及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意圖欺騙他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私菸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臺灣菸酒公司、日本香煙公司、大衛朵夫公司等之商標權,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處斷。另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年事已高,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長壽牌硬盒濃菸、長壽牌尊爵淡菸、峰牌香菸及大衛杜夫牌之私菸,併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及器具,沒收或沒入之。
附表:
一、長壽牌硬盒香菸五包、十二條(每條十包)。
二、長壽牌尊爵硬盒香菸八包、三條(每條十包)。
三、峰牌香煙十包。
四、黑色大衛杜夫牌香菸乙包、十八條(每條十包)。
五、白色大衛杜夫牌香菸九包、三十五條(每條十包)。
六、紅色大衛杜夫牌香菸四包、六條(每條十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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