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五三一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雅麗 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