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本院員 林簡易 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鄰居,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甲○○偕同友人 江圳 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內飲酒,至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江圳見被告乙○○自外返家,乃邀其一同飲酒,被告乙○○即進入該屋內飲酒,在喝完兩杯酒後,被告甲○○見乙○○已有醉意,勸其不要再飲酒,而江圳則叫被告甲○○再倒杯酒給被告乙○○,被告乙○○喝到一半即說:「甲○○你看不起我」等語,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被告甲○○客廳上盛菜用之兩個瓷盤掃落地上,使之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告甲○○。被告甲○○見狀勃然大怒,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從客廳茶几下取出折疊式鋸子一把,被告乙○○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茶几上塑膠筷子,猛刺被告甲○○之頭部兩下,被告甲○○則持鋸子掃被告乙○○腳部兩下,二人旋至屋外互毆,致被告甲○○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膝、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乙○○受有左膝長約五公分之裂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甲○○、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二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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