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法定代理人 楊淑芬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認領無效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以規定親子事件應專屬子女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者,乃以子女之住所,通常為子女之生活中心,不僅便於法院就近調查審判,並兼收保護子女利益之效(參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一七七八頁)。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楊淑芬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認識交往,當時楊淑芬已懷有被告,是被告顯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原告因不諳法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認領被告為長子,為此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等各節,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惟查,被告乙○○之住所地為彰化縣○○鎮○○街○○○號,有被告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自應專屬被告之住所地即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應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