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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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意旨,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等語,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婚姻事件之管轄法院原則上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規定,應認夫妻得各有其住所地,要屬當然。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固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住所地同原告住所地,惟其起訴狀內載明兩造結婚後,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出入境資料,查明被告業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境,依其所述情事,尚難逕認兩造有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之事實,原告亦未聲請法院指定兩造共同住所,被告復未設籍台灣,未能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定其共同住所地,復揆諸大法官會議前開解釋意旨,應認兩造住所地不同。次查,本院前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二十日內補正被告住所地,並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