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52號聲請人 李有量 相對人 沈才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沈才修於民國103年11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0萬元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經相對人陸續還款,現尚餘本金85萬元及積欠多期利息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97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許敏雄┌────────────────────────────────────────────┐│附表:108年度司拍字第5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宜蘭縣│頭城鎮│新竹安││74││991.81│32分之1│││1││││││││││├─┼───┼────┼────┼────┼────┼─┼────┼─────┼─────┤│00│宜蘭縣│頭城鎮│新竹安││479││676│40分之3│││2││││││││││├─┼───┼────┼────┼────┼────┼─┼────┼─────┼─────┤│00│宜蘭縣│頭城鎮│新竹安││535││874.64│32分之1│││3││││││││││├─┼───┼────┼────┼────┼────┼─┼────┼─────┼─────┤│00│宜蘭縣│頭城鎮│新竹安││536││1136.33│32分之1│││4││││││││││├─┼───┼────┼────┼────┼────┼─┼────┼─────┼─────┤│00│宜蘭縣│頭城鎮│新竹安││537││575.7│32分之1│││5││││││││││├─┼───┼────┼────┼────┼────┼─┼────┼─────┼─────┤│00│宜蘭縣│頭城鎮│新竹安││541││5437.49│40分之3│││6││││││││││└─┴───┴────┴────┴────┴────┴─┴────┴─────┴─────┘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