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婕(原名林佳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玉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口罩壹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玉婕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 黎金燕 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前,見大門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屋內後徒手竊取黎金燕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零錢桶內零錢500元、行動電話1支及口罩2盒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玉婕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黎金燕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新法將「犯竊盜罪」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將原條款之「新臺幣」、「者」刪除,其構成要件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竊零錢桶內零錢500元之事實,然此部分同屬被告本次竊盜所得之財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警詢陳述相符,核屬同一社會事實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及口罩1盒,業經告訴人領回,經
告訴人於警詢是認,足認該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現金及零錢共計16,500元及口罩1盒,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