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茂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茂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各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過錯,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固極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意見及考量被告能力後,給予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之相當期間,惟被告仍未能履行其所承諾之和解條件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被告所稱欲盡力彌補其所犯過錯造成損失云云,已非無疑,被告之誠信及所稱悔悟之意亦值商確,末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無犯罪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竊得之現金為新臺幣8萬元,並未扣案或未發還予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被告自承在卷,自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2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