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5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榮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榮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且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他人身體受有傷害,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初犯本罪,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731號被告伍榮根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榮根自民國108年9月29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神龍路大池旁飲用啤酒2罐後返回住處,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5分許間,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588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300巷101弄口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陳怜伶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MZT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陳怜伶受有右側肱骨頭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肢多處表淺性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榮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怜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檢察官吳佳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虹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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