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 呂燦國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被告 李厚德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韋賦 被告 李碧良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李碧良之父、被告李韋賦及李厚德之祖父 李再溪 所有,李再溪死亡後,則由訴外人 李碧文 及被告李碧良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李碧文死亡後,再由被告李韋賦、李厚德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因系爭土地於民國62年7月4日經李再溪以訴外人李壽全繼承人之身分及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面積165.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予訴外人即原告祖父 呂金波 ,渠等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5條及第2條分別約定:「本件係自用空地買賣位置依照後開略圖出賣與買售人建築房屋用地使用。」、「該不動產自民國貳拾陸年下期起以後係歸承買人掌管收益納課...」,故系爭土地自62年7月4日起即交付呂金波占有使用並建屋,惟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 吳金石 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故當時並未辦理土地分割及產權移轉,呂金波過世後,被告為其繼承人承受其權利迄今,107年被告李韋賦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15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判決認定原告依買賣關係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判決被告李韋賦敗訴確定。依系爭契約書特約事項第1條約定:「該買賣契約土地如有抵押權、典權及其他諸權利設定登記者應由出賣人在於履行登記期限內塗銷清楚應付買受人過戶登記不得拖期推諉此照」等語,因吳金石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迄至101年8月21日始塗銷登記,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割並移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地籍清理條例僅係立法者為健全地籍管理所設置之法令,法文內容全無限制土地不得買賣或轉讓,更遑論地籍清理條例頒佈時,距離系爭契約書簽立時長達34年之久,期間均未見原告或相關權利人主張權利,更見原告之請求權已離於時效。又我國就不動產係區分為土地及建物,各為獨立之財產權,可個別移轉或出售,至多僅係發生土地及建物間利用關係之法律爭議,而非禁止土地可單獨移轉之法律行為,是系爭土地是否有建物,均不影響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書簽立後可過戶一事。系爭契約書作成迄今已超過45年,被告爰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呂金波之繼承人,被告等則為李再溪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為李再溪所有,李再溪死亡後,由被告等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被告李碧良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李韋賦、李厚德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李再溪曾於62年7月4日與呂金波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呂金波以3,000元之代價向李再溪購買系爭特定部分土地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特定部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業經李再溪於62年7月4日出售予呂金波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呂金波得向李再溪行使本件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即62年7月4日起算15年,並至77年7月3日屆滿,本件原告遲至108年3月28日方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應屬有據。
(二)原告雖另稱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吳金石之系爭地上權於101年8月21日始塗銷登記,故時效應自101年8月21日起算,本件尚未離於時效云云。觀諸系爭契約書第1條固載有「該買賣契約土地如有抵押權、典權及其他諸權利設定登記者應由出賣人在於履行登記期限內塗銷清楚應付買受人過戶登記不得拖期推諉此照」等語,惟前開有關出賣人應配合塗銷系爭土地上其他物權之登記事宜,僅為出賣人義務履行之約定,並非移轉所有權之停止條件,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行使移轉請求權有何法律上之障礙狀態,其行使移轉請求權,自無法律上之障礙狀態,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8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9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裁判意旨,其移轉請求權自應以系爭契約書成立時,即得行使。是原告主張其移轉請求權,應自吳金石之系爭地上權塗銷之日即101年8月21日始得行使云云,自無足取。況吳金石之系爭地上權迄今均未塗銷乙節,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5日宜地壹字第108000468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頁),縱原告所述系爭契約書所載「履行登記期限」乃係指吳金石之系爭地上權塗銷一事為真,然吳金石之系爭地上權現仍存續於系爭土地上,原告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系爭特定部分土地,更屬無據,要無可採。
(三)承前所述,原告之移轉請求權自62年7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成立時起,即得行使,依民法第125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應於77年7月3日以前行使其移轉請求權,惟查原告遲至108年3月8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又未據舉證證明有時效中斷之事實,其移轉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之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等以原告之移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於法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將系爭特定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既經被告等提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則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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