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秀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秀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秀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吳秀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4月29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08年4月29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
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6月28日│107年6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7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336號│毒偵字第433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審訴字第│││││210號│2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29日│108年3月2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審訴字第│││││210號│210號│││判決├────┼────────┼────────┼────────┤││判決│108年4月29日│108年4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執緝字第2698號│執字第68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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