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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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鑫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只、大貨車駕駛執照壹枚、國民身分證壹枚、國民健康保險卡壹枚、鑰匙參支、現金新臺幣壹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受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智鑫於民國108年09月18日09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街○○○號前,見 謝志杰 逆向停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上之車窗未關,乃將車騎至該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上之車窗旁停下查看,見該車副駕駛座坐位上有黑色側背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其左手由該車窗伸入副駕駛座內,徒手竊取謝志杰所有該黑色側背包1個及其內之皮夾1只、大貨車駕駛執照1枚、國民身分證1枚、國民健康保險卡1枚、機車鑰匙、自用小客車鑰匙、家門鑰匙各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以上合計總值約4,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該處,適為謝志杰由桃園市○鎮區○○街○○號走出時見及,上前追趕攔阻不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志杰於警詢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所攝鏡頭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5張可稽。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其最近可能被附身,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係趁沒有人注意時,看到該自用小貨車窗戶沒關,徒手拿取該黑色包包等語,核與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所攝鏡頭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偶然見及逆向停於該處路旁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之車窗未關,乃將車騎至該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之車窗旁停下查看後,伸手入車內行竊,於得手後欲騎車駛離時,適為被害人發現自後追趕攔阻,被告並未停車而逕駛離等情相符,可認被告係偶然發現上開車輛車窗未關,靠近查看後發現車內副駕駛座上放置有上開側背包而起意行竊,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就上開行竊過程所為陳述與監視器錄影所攝得之行竊過程相吻合,顯見其對於該次犯行之記憶清晰明確,惟其於警詢時,經警詢以所竊該包包現在何處?包包內有何財物?則推說其想不起來了、沒有印象該黑色包包內有何物品各云云,對行竊後之贓物內容與去處,刻意以想不起來、沒有印象云云搪塞,拒不交代贓物流向,益見其有竊盜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其前開所辯可能被附身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云云,顯屬無稽,非可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徒手行竊上開物品,所竊物品據被害人於警詢陳明計值約4,000元,被告為警查獲後,迄仍拒不交代贓物去向,又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所生危害程度不輕,犯後曾為前開自白,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皮夾1只、大貨車駕駛執照1枚、國民身分證1枚、國民健康保險卡1枚、鑰匙3支、現金100元等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經起獲,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受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