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文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袋(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肆肆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4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信陽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袋(驗餘淨重合計12.441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文揚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袋(驗餘淨重合計12.441
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持有毒品數量等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1袋(驗餘淨重合計12.4416公克),經送
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考,該甲基安非他命11袋係本案被告施用所剩餘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亦為供其本案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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