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保險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帕路可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富山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五萬零五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上訴人在保險地點所經營之百貨商場,除與各專櫃合作設置外,尚有自營及寄賣,並非全屬專櫃所屬之公司或商號所有之貨物。又在上訴人所經營百貨商場中所設置各專櫃每年度銷售之營業金額一向彙總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申報,如以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為例,所申報全部專櫃之營業收入總額為三千七百四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失火之同年二月五日止所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雖為一百十三萬零九百二十六元,惟依商業習慣,百貨商場各專櫃每日所置放及展示之服飾貨物至少為單日銷售金額之十倍有餘,且失火時又適值八十六年二月七日農曆春節之前兩日,在過年期間一向為服飾等買賣業之旺季,上訴人所經營之百貨商場因而進貨堆積之服飾自較平日多出數倍,自可採為認定因火災燒毀貨物價額之相關資料,再於火災發生之初,設在系爭商場二樓佳蓬服飾專櫃之負責人 楊月英 在警訊時陳稱遭燒毀財物約值五百七十萬元;而設在系爭商場一樓愛之物語服飾專櫃之負責人 陳秀麗 亦在警訊時陳稱全部被燒毀損失約八十萬元,合計已達六百五十萬元,如再加計其他十三個專櫃,燒毀貨物之總價額自已超過一千萬元之投保金額云云。所用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件。㈡楊月英、陳秀麗警訊筆錄各一件。㈢專櫃清冊一件為證,及函請台北市百貨商場同業公會查復百貨公司或百貨商場之經營型態之習慣等情。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上訴人所經營之百貨商場之貨物係屬專櫃所屬之公司或商號所有,並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專櫃所屬公司或商號間所訂立之合作設置專櫃合約書於第八條雖約定商場內外警衛保全由上訴人負責設置,惟並未約定上訴人對於專櫃貨物應負保管之責,是專櫃貨物係專櫃所屬之公司或商號所放置或置存於系爭百貨商場,並非上訴人所放置或置存,自不在保險範圍內。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營業收入之數額,與火災受損金額並不相同。另訴外人楊月英、陳秀麗在警訊時所陳稱之損失金額,未經清點,並非實在,況非屬上訴人之損失等語。所用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訴外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麗娜股份有限公司之火災保險單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向訴外人山佛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佛莊公司)承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廣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明公司)所共有坐落台北市○○區○○路○○號一樓、二樓及地下一樓、二樓(下稱新光大樓)之百貨商場,除給付權利金予山佛莊公司,並協助該公司繳清其所積欠之租金後,即先後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及廣明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及八十二年九月九日簽訂租賃契約,着手整修,重新裝潢,旋即開幕營業。上訴人為求降低經營風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就該百貨商場之特別裝修,及貨物含營業生財向被上訴人所屬板橋分公司分別投保各一千萬元之商業火災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止,計二個月,上訴人並已依約繳交保險費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因該大樓電源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致上訴人所投保之特別裝修及貨物含營業生財幾近全毀,貨物損失已達一千萬元,惟被上訴人僅分別就特別裝修及營業生財理賠九百零二萬七千七百零七元及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二元,合計九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至貨物部分保險金九百三十五萬零五百五十八元則拒不理賠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百三十五萬零五百五十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訂立之火災保險契約乃為不定值火災保險,依保險法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以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理賠金之估算標準。又依系爭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及第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承保範圍限於火災對保險標的物直接所致的毀損滅失,並不包括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的損害賠償,且所承保之貨物限於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所有之貨物,專櫃貨物既屬專櫃所屬公司或商號所有,並非屬上訴人所有,自不在承保範圍內,雖上訴人與專櫃所屬公司或商號間所訂立之合作設置專櫃合約書於第八條約定,商場內外警衛保全由上訴人負責設置,惟並未約定上訴人對於專櫃貨物應負保管之責,是專櫃貨物係專櫃所屬公司或商號所放置或置存於系爭百貨商場,並非上訴人所放置或置存,亦不在承保範圍內。況上訴人提出損失清單時,亦未列貨物部分之損失,且各專櫃所有人於火災發生時,均自行將其所有貨物搬離火災現場,雖訴外人楊月英、陳秀麗在警訊時陳稱分別受損約值五百七十萬元及八十萬元,惟未經清點,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向訴外人山佛莊公司承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廣明公司所共有新光大樓之百貨商場,即先後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及廣明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及八十二年九月九日簽訂租賃契約,着手整修、重新裝潢,旋即開幕營業,上訴人為求降低經營風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就該百貨商場之特別裝修,及貨物含營業生財向被上訴人所屬板橋分公司分別投保各一千萬元之商業火災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止,計二個月,上訴人並已繳交保險費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因該大樓電源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致上訴人所投保之特別裝修及營業生財被燒毀,被上訴人已就各該部分分別理賠九百零二萬七千七百零七元及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二元,合計九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商業火災保險單、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被上訴人所作成之火險損失理賠報告計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至第八一頁、第八四頁背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
三、惟查:㈠兩造於所訂立之商業火災保險單約定就保險標的物特別裝修之保險金額為一千萬
元;就保險標的物貨物含營業生財之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正面),並已於其基本條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約定:「保險標的物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指被上訴人)以該保險標的物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為其基礎賠付之。」第二款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實際現金價值之比例負賠償之責。」及第三款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者,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僅於該實際現金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正面),再參以被上訴人依據大正公證有限公司所作成之公證報告內載特別裝修之出險時實值一千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淨損一千零五十萬七千八百十九元,低保比例分攤後為九百零二萬七千七百零七元;營業生財之出險時實值一百十九萬三千六百十六元,淨損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二元,應賠付金額為九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同意如數理賠(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背面),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一頁),並在本院自認本件保險為不定值保險(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足證兩造間所訂立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為不定值保險契約,而非定值保險契約,自應以保險標的物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所致之損失,按實際現金價值,依上開約定理賠。
㈡被上訴人所承保之保險標的物貨物,依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第二款約定
:「被保險人:指對保險標的物所有權有保險利益,於承保的危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及第六條約定:「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特別約定者外,被保險人放置於承保之建築物內或置存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地點之動產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以觀(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該貨物須為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所有或上訴人所放置或置存於保險地點始屬本件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標的物。雖上訴人在本院改稱:上訴人在保險地點所經營之百貨商場,除與各專櫃合作設置外,尚有自營及寄費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二頁),但查上訴人已在原審自認:「:::原告(指上訴人)沒有自營貨物,均是出租的專櫃」(見原審卷第二九二頁背面),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洽辦本件保險契約之人員 張春梨 亦在原審證稱:「:::我們的商場都是寄賣的,我們沒有自己的貨物::」(見原審卷第三0一頁正面),足證保險地點袛有專櫃貨物,屬於專櫃所屬公司或商號所有,而非屬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與各專櫃所屬公司或商號所訂立之合約書於第八條第一款亦僅約定:「商場內外之警衛保全由甲方(指上訴人)負責設置。」(見原審卷第一九0、一九四、二00、二0四、二一0、二一四、二二0、二二四頁),果如上訴人所云,上訴人就專櫃貨物負有保管之責,則上訴人為善盡其保管之責,在商場內外設置警衛保全,乃其份內之事,應無在合約書另行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責設置之必要,必該專櫃貨物應由專櫃所屬公司或商號自行負保管之責,原應由專櫃所屬公司或商號自行負責在商場內外設置警衛保全,惟專櫃所屬公司或商號為將該設置警衛保全之責任轉嫁由上訴人負責,雙方始有在合約書上為上開約定之必要,足證專櫃貨物係由專櫃所屬公司或商號自行負保管之責;再經徵諸自本件火災發生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算至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止,已逾四年又六個月,惟上訴人在該期日仍自認在保險地點所設置之佳蓬服飾,愛之物語服飾等十五個專櫃迄未向其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一三二、一四三、一四四頁),益見專櫃貨物係由專櫃所屬公司或商號自行負保管之責,而放置或置存於保險地點,並非上訴人所放置或置存於保險地點。本件專櫃貨物既非屬上訴人所有,亦非上訴人所放置或置存於保險地點,依上開約定,即非屬被上訴人所承保之保險標的物,自不在保險範圍內。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承辦本件保險契約之人員 廖永吉 更在原審證稱:「::貨物包括營業生財,就是辦公桌椅及原告自營的貨物,其他專櫃的貨物不包括:::」(見原審卷第二九二頁正面),經原審告知並提示上開證詞筆錄於證人張春梨後,證人張春梨亦證稱:「沒意見」(見原審卷第三0一頁正面),益證本件專櫃貨物不在保險範圍內。
㈢況查被上訴人委託大正公證有限公司理算公證前述保單承保標的物受損案後,大
正公證有限公司即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交付㈠損失清單。㈡應提供之相關資料及文件明細表。㈢起火原因證明書之火災損失索賠表格文件,由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張富山出具收執條一紙收執(見原審卷第三四一頁),惟上訴人所提出附於公證報告之火災出險損失詳明表及估價單,並無貨物部分之損失(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七六頁),而負責上開公證之保險公證人 陳慎 亦在原審證稱:「:::我們至現場初勘後,有與被保險人即原告見面,並要求原告提出相關損失文件資料,原告即提出公證報告所附之損失詳明表、估價單,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富山在見面時說貨物部分不請求:::」、「被告(指被上訴人)委託公證時未先剔除貨物部分,但原告不能提出貨物損失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三一六頁),證人張春梨亦在原審證稱:「當時被告要求要提供貨物明細,我沒有辦法提出:::」(見原審卷第三00頁背面、第三0一頁正面)。雖訴外人楊月英、陳秀麗在警訊時陳稱分別受損約值五百七十萬元及八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背面、第一三四頁背面),但未經清點,復未提出具體損失清單,尚難認為實在。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充其量亦僅能據為證明係上訴人公司於各該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見本院卷第二二、二三頁),尚難據為證明係本件火災所致損失金額。亦難證明本件專櫃貨物有因本件火災致生損失。
四、從而,上訴人依據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物部分之保險金九百三十五萬零五百五十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明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